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民申1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全义,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任全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全义申请再审称,(一)任全义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第三电力公司只支付任全义再就业扶持金,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任全义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二)任全义有八组新证据足以证明企业是自主改制,并非由政府主导改制。任全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任全义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认定问题。再审审查中,任全义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蒙古电建三公司在给《中国法制观察》李新德站长回馈信息中(传真件)的第四条。第二组证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甲方系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自愿离职自谋职业协议书》、甲方系内蒙古电力检修公司的《离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系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系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离岗谋职协议书》。第三组证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向市人大内司委作出的《关于电三建下岗职工重复上访情况的报告》。第四组证据: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于2000年4月5日制定的《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职工自愿离职、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第五组证据: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上报的请示》(内三电建〔2000〕6号文件)。第六组证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基建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电基〔2000〕16号文件)。第七组证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规范职工自愿离职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内电劳〔2000〕34号文件)。第八组证据:1999年失业保证金扣款单。上述八组证据拟证明企业是自主改制而非由政府主导。经审查,该八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二)关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改制是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还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的问题。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文件《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基建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电基[2000]16号)中写明:“根据国家电力公司《当前推动电力施工企业改革的几点意见》(国电总[1999]238号)、建设部《1999年建筑企业改革要点》(建建发[1999]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及集体建筑业企业深化改革工作指导意见》(内政发[1998]115号)等文件的精神和要求,为推动以施工企业为主的内蒙古电力基建改革,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1999两年,进行了基建改革区外调研,并多次组织基建改革专题座谈会。在反复讨论的基础上,对集团公司所属施工企业及有关基建单位的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综合以上文件内容及任全义一审起诉请求,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经企业改制为第三电力公司,该企业改制是对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的落实,并非其自主决定而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予以解决,原审认定任全义与第三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任全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全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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