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1158号
原告:孙四建,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陈秀琼,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朱彦林,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浩,男,汉族,200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孙四建与被告陈秀琼、朱彦林、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建,被告陈秀琼、朱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秀琼、朱彦林偿还原告孙四建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8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2.被告朱浩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营山工作时,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秀琼相识。2018年5月8日,被告陈秀琼以在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开设了群发服装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陈秀琼提供了借款10元。2018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陈秀琼出具了借条,被告朱浩为其担保,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 被告陈秀琼、朱彦林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后,原告当即收取了3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通过微信还款5万元。被告朱彦林在借款之前已与陈秀琼离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及还款事实。另查明,被告陈秀琼与朱彦林于2018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陈秀琼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当即收取了3万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浩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朱彦林已于借款发生前与陈秀琼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四建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秀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一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