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特23号
申请人:施素芬,女,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
申请人:吴成菊,女,192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代理人:付骏铭(系被申请人吴成菊外孙),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人施素芬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成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施素芬称,被申请人吴成菊与申请人施素芬系母女关系,吴成菊现已满95岁,从前几年起,吴成菊逐步出现老年痴呆症状,目前非常严重,已不清楚自己是谁,也不认识任何亲属,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吴成菊于1957年离异,至今未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施尚国出生于1949年10月,已于2001年去世。女儿施素芬出生于1946年12月,吴成菊一直与施素芬共同生活,日常起居均由施素芬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吴成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施素芬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吴成菊的代理人付骏铭称,申请人施素芬所述属实,同意施素芬作为吴成菊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成菊系申请人施素芬之母,2019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吴成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阿尔茨海默病,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申请人施素芬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成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施素芬作为被申请人吴成菊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吴成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申请人施素芬作为被申请人吴成菊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凌小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思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