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刑初1159号

曹孝跃、唐青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孝跃;唐青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孝跃,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唐青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唐青锋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在东莞市辖区镇多次以卖废铜线调包货物的方式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唐青锋,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茂瑞电子厂门口,向被害人梁某兜售废铜线。被告人曹孝跃下车让被害人梁某在小轿车后尾箱查看废铜线。接着被告人曹孝跃拿电子称对废铜线进行称重给被害人梁某查看,并与被害人梁某进行谈价钱,谈价钱期间,被告人曹孝跃把废铜线放回小车后尾箱并盖上。然后被告人唐青锋在小轿车后排座内通过后排座椅与后尾箱连接的窗口将该袋废铜线调换成一袋泥土。后被告人曹孝跃与被害人梁某谈好以1200元交易,在被害人梁某以微信二维收款码向被告人曹孝跃支付1200元后,被告人曹孝跃将车尾箱调包后的该袋泥土交给被害人梁某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唐青锋,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区伟兴路与景怡路十字路口,向被害人雷某1兜售废铜线,同样以卖废铜线然后调包的方式,被害人雷某1以微信二维收款码向被告人曹孝跃支付600元后,被告人曹孝跃将被告人唐青锋调包后的一袋泥土交给被害人雷某1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唐青锋,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八一路皇马郦宫工地门口,向被害人彭某兜售废铜线,同样以卖废铜线然后调包的方式,后被害人彭某以微信二维收款码向被告人曹孝跃支付700元后,被告人曹孝跃将被告人唐青锋调包后的一袋泥土交给被害人彭某后开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8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轿车载着“老三”(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汇锋搅拌厂门口向被害人陈某1兜售废铜线,同样以卖废铜线然后调包的方式,被害人陈某1以微信二维收款码向被告人曹孝跃支付1100元后,被告人曹孝跃将“老三”调包后的一袋泥土交给被害人陈某1后开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跃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曹孝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8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轿车载着“老三”(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汇锋搅拌厂门口,向被害人张某1兜售废铜线,同样以卖废铜线然后调包的方式,被害人张某1以微信二维收款码向被告人曹孝跃支付1200元后,被告人曹孝跃将“老三”调包后的一袋泥土交给被害人张某1后开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跃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曹孝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8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唐青锋,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公交站对出路段向被害人刘某1兜售废铜线,同样以卖废铜线然后调包的方式,被害人刘某1以微信二维收款码向被告人曹孝跃支付1300元后,被告人曹孝跃将被告人唐青锋调包后的一袋泥土交给被害人刘某1后开车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曹孝跃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汽车,该车辆所有人登记被告人曹孝跃,用于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缴获的小汽车1辆、铜线1扎、电子称1台等物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唐青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青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青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小汽车一辆的处理问题,经查,该车辆用于作案工具,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曹孝跃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青锋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孝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青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曹孝跃、唐青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人梁金华连带退赔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雷生开连带退赔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彭招会连带退赔人民币700元、向被害人刘基学连带退赔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曹孝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人陈志强退赔人民币1100元、向被害人张光成退赔人民币1200元。

四、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1000元,按比例发还给判项三中的各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作案工具一辆车牌为鄂A×××**的别克小汽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