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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4刑初397号

陈佩皇、王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佩皇;王鑫;胡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佩皇,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汉正街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2010年9月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丽君,系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鑫,绰号“图图”,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饶文平,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胜海,曾用名胡雷雷,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谦,系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佩皇、王鑫、胡胜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佩皇、王鑫、胡胜海及辩护人张丽君、饶文平、陈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佩皇受陈某2(已死亡)指使,邀约被告人王鑫、胡胜海以及郭俊等人(在逃)赶至本市硚口区金正茂服饰大楼B区晶寓营销中心,后在陈某2指使下,对该营销中心内物品进行打砸,致使营销中心内一台佳能牌MX478多功能打印机、一台华硕牌V555U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显示器及其他物品损毁。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84元。接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2月3日将被告人陈佩皇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1月2日将被告人王鑫、胡胜海等人予以上网追逃,同年1月14日,被告人王鑫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大智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移交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新安派出所,同年2月12日被告人胡胜海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同年2月12日至2月18日临时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同年2月18日移交至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新安派出所。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熊某、彭某、石某、杨某、罗某、李某、游某、阎某1、叶某、陈某1、黄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明细表、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关于陈浩非正常死亡出警经过、非正常死亡证明、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证明、羁押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佩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佩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佩皇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鑫系基于工作考虑,受邀约来到案发地点,在打砸过程中亦未积极参与,避免了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胜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胜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佩皇、王鑫、胡胜海伙同多人,相互纠合一起,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佩皇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佩皇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鑫、胡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均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佩皇、王鑫、胡胜海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佩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佩皇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鑫系基于工作考虑,受邀约来到案发地点,在打砸过程中亦未积极参与,避免了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辩护理由并据此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佩皇到案后一开始拒不供认其伙同其同伙涉嫌本案寻衅滋事的罪行,只是后来予以了供认,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确系具有同事关系的三个被告人及同伙在其工作单位领导,即同案犯陈某2指使下从事本案犯罪行为,不排除被告人从事犯罪行为受到工作性质的一定牵绊,但作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被告人王鑫应该有基本的判断和行为决断能力,但其仍然选择参与了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其打砸的积极程度不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发生过程中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属实,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故辩护人所提该理由实与指控无关,故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会考虑基于工作状况参与犯罪予以依法定罪量刑;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前述其他辩护理由并据此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佩皇、王鑫、胡胜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又对被告人王鑫、胡胜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佩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胡胜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信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磊

书记员高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