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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02刑初135号

被告人张金宝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宝,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亚信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马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金宝酒后持证驾驶鲁K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韩路与绍兴路交叉口南侧处时,与贾某某持证驾驶的鲁KYYY**号重型半挂牵引鲁KZZ**号重型平板自卸挂车停车在前等红绿灯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金宝在原地等候,警察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后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测,被告人张金宝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3.78毫克/100毫升。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金宝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本案民事赔偿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金宝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金宝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宝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苗 建 永

人民陪审员 马 爱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