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辖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中心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电线电缆基地明珠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
原审
被告:卫功平,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审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A段第**1-12轴>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
上诉人安徽恒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90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承揽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卫功平签订,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地系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案应由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