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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6民初1051号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善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善强;徐绍梅;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1051号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德,该单位资产经营中心员工。

被告:任善强,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徐绍梅,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冉庆民,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徐绍霞,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李有春,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邹勤华,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诉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及至借款至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截至2019年2月21日利息39090.43元,本息合计125590.43元;2、判令被告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任善强与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5日;被告徐绍梅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受信申请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有春、冉庆民与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049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签署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承诺承担责任担保担保。2015年10月31日,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向被告任善强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5日。 根据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陈海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142号)。原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书、借据、交易流水、利息明细表及还息、还本金明细、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鲁银监准[(2016)142号(批复)并经过核对的复印件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上有被告任善强的签名捺手印确认认可,而交易流水也证实了款项的去向,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任善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提交的授信申请书上有被告任善强、徐绍梅的签名捺手印确认认可。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有被告李有春、冉庆民签名捺手印认可,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李有春、冉庆民为保证人;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有被告冉庆民和配偶徐绍霞及被告李有春和配偶邹勤华的签名捺手印确认认可,内容真实;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和还息、还款明细,证明了即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1日应偿还利息45985.05元,其中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1日分24次偿还利息6894.62元,截止到2019年2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计39090.43元,其中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分五次共偿还本金13500元,被告又于2019年4月27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现尚欠本金66500元未还,其内容真实。为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陈述,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贷、借款项的实际去向,对于待定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以以上证据为据,拟证明贷、借款项的真实性及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尚欠本金66500元未还以及被告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未履行偿还义务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鲁银监准(2016)142号文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善强与徐绍梅系夫妻关系;冉庆民与徐绍霞系夫妻关系;李有春与邹勤华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22日,任善强与徐绍梅为原告出具《授信申请书》。 2015年10月31日,任善强与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信用工程贷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始至2018年10月25日。1.5借款方式第(2)种非循环方式。1.6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详见个人借款合同)。 2015年10月22日,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签署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及配偶为任善强在张华信用社申请10万元以内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36个月,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我及配偶自愿代为偿还,并放弃一切抗辩。” 2015年10月31日,冉庆民、李有春与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保字(2015)年第1049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户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届满起二年。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详见保证合同)。 2015年10月31日,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向被告任善强存款账号为62×××85上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8年10月25日,利率为10.0937‰。 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分24次偿还利息6894.62元,截止到2019年2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计39090.43元未还。 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分五次共偿还本金1350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又偿还本金20000元,现尚欠本金66500元未还。 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印发了鲁银监准[2016]142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陈海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孟庆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任善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任善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绍梅系被告任善强的妻子,徐绍梅在《授信申请书》上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手印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是按照本金86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尚欠39090.43元。而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因此,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分段计算,即从2019年2月22日起以本金86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再从2019年4月27日起以本金66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 冉庆民、李有春与山东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冉庆民、李有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签署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4位当事人承诺了“本人及配偶为任善强在张华信用社申请10万元以内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善强、徐绍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及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9090.43元,本息合计105590.43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分段计算,即从2019年2月22日起以本金86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再从2019年4月27日起以本金66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 二、被告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对上述任善强、徐绍梅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任善强、徐绍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任善强、徐绍梅、冉庆民、徐绍霞、李有春、邹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英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