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负责人:侯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远博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602/div>
法定代表人: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尚远博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建筑四公司无需支付博大公司货款51180.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博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建筑四公司按照《博大公司北京浩沙健身恒泰店合同》(以下简称《恒泰店合同》)金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建筑四公司北京浩沙健身恒泰店(以下简称恒泰店)运动地板项目已于2016年11月24日前履行完毕并交付实际使用人使用,针对该运动地板项目不存在未结算及未支付款项。博大公司提供的《恒泰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暂定施工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4日,约定的结算方法为,本合同正式签订后支付总货款50%,施工结束后一个周结余款45%整,押金5%在质保期1年后结清。一审法院按照施工完成日期和签约日期的先后判断本案为后补的《恒泰店合同》,如按这个逻辑判断,《恒泰店合同》签约时运动地板项目已结束,建筑四公司支付的应当是全部施工结算总造价而非仅支付货款50%。其次,《恒泰店合同》载明的货款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格没有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仅凭《恒泰店合同》签订日期在运动地板项目履行日期之后,即判定《恒泰店合同》载明金额即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对建筑四公司有失公平。双方结算证据材料应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货款结算金额也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将未能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责任完全归结于建筑四公司,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博大公司主张货款证据不足。博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筑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述称,同意建筑四公司的意见,但未上诉。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公司、建筑四公司给付博大公司货款51180.5元;2.建筑公司、建筑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博大公司与建筑四公司签订《恒泰店合同》,约定:双方关于恒泰店地面铺装一致同意就博大公司销售的运动地板项目签订如下合同,本合同工程项目总计面积为1200平方米,总计102361元(含施工),暂定施工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4日,结算方法为本合同正式签订后,建筑四公司支付总货款50%,施工结束后一个周结余款45%整,押金5%在质保期1年后结清。2016年12月14日,建筑四公司向博大公司付款51180.5元。一审庭审中,博大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程地面施工量核实单》(以下简称《核实单》),载明:“实在面积529平方米,胡旺来”、“以上没有算损耗,恒泰店地胶最终结算为合同金额102361元,徐春玲”。建筑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建筑四公司盖章,两个人也不是建筑四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授权。一审法院另查:建筑四公司称涉案运动地板项目在2016年11月24日已全部竣工,已由实际使用人使用,双方未在进行其他结算,该建筑四公司可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四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恒泰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恒泰店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庭审中,博大公司虽提交了《核实单》,但该《核实单》并没有建筑四公司的盖章,也无法确认签署该《核实单》的是建筑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确认人,故一审法院无法依据该《核实单》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但根据建筑四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如果《恒泰店合同》内容在2016年11月24日已经完成,那么双方所签《恒泰店合同》实际只是补签,那么《恒泰店合同》载明金额应该是已经过双方结算的金额;2、如果双方是按照《恒泰店合同》履行,那么现运动地板项目施工场地已由实际使用人使用,在运动地板项目现场情况改变后无法还原现状,无法进行再次测量结算,且建筑四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的双方结算证据资料,责任亦在建筑四公司一方。综上,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恒泰店合同》金额计算建筑四公司应承担的货款。建筑四公司系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建筑四公司自述其有能力承担《恒泰店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博大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建筑四公司支付货款51180.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尚远博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18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建筑四公司和博大公司、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四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恒泰店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因建筑四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运动地板项目在2016年11月24日已全部竣工,且已由实际使用人使用,现建筑四公司虽不认可博大公司提交的《核实单》,但又无法提供其他的双方结算资料,为此一审法院依据《恒泰店合同》判决建筑公司、建筑四公司给付博大公司货款51180.5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建筑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