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3124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彭文革,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麻兴刚,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彭文革与被执行人麻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湘3124民初9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执行。2019年4月17日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9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4执21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安华
审判员 石宗云
审判员 向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成香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