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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执3020号之一

李明喜、汪秋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喜;汪秋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125执3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明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汪秋芬,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李明喜与被执行人汪秋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617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9年2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浙A×××××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经被另案查封,处置不能。另查到被执行人个人独资900万元成立了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执行人员于2018年12月10日到该公司位于定远县桑涧镇中街的经营场所执行,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因车辆查无下落未被实际控制,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广胜

审判员  刘发扬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