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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811号

赵信翔与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信翔;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811号

申请执行人:赵信翔,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菊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5民初16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钱款534,30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顾首明

审 判 员  朱佳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帅 金

书 记 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