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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行终11号

丁先彬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丁先彬;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3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先彬,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盛世家园小区**楼**。 负责人温冠军,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丁先彬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下称宿豫征收办)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3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通过谈话、阅卷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丁先彬与宿豫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约定宿豫征收办以产权置换方式对丁先彬所有的禾友小区105-19号房屋进行征收。2012年11月27日,丁先彬与宿豫征收办签订补充协议,对安置房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1日,丁先彬向宿豫征收办出具承诺书,载明“你单位关于尚东壹号7栋1-702室丁先彬的安置过渡费及违约金,我同意采用如下办法进行结算。1、安置过渡费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支付过渡费……2、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支付违约金。……由宿迁市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一次性结清。3、我同意领取尚东壹号7栋1-702室安置房,不领取安置房的,你单位可不向我支付上述费用。按此办法结算结束后,本人承诺不再向区政府、住建局、征收办和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任何诉求”。 原审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丁先彬诉宿豫征收办、宿迁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丁先彬在该案中当庭增加要求确认涉案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8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11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丁先彬已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该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丁先彬在诉宿豫征收办、宿迁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了要求确认涉案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苏1311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涉案承诺书进行了评判,并驳回了丁先彬就涉案承诺书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现丁先彬以宿豫征收办为被告,提起该案诉讼要求确认宿豫征收办与其签订涉案承诺书的行为违法,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丁先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丁先彬。 上诉人丁先彬上诉称:1.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之前的民事诉讼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是民事诉讼,本次起诉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签订承诺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上诉人是被迫签字的,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亦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先彬作出的涉案承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其要求确认该承诺无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本案中,因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及2012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类行为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法律将因此类协议产生纠纷的司法审理纳入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后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的履行等产生的纠纷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作出的承诺系上诉人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作出的单方承诺,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其性质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承诺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且上诉人对涉案承诺是否有效已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对该承诺的效力已经作出了司法评价,上诉人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丽丽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酝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