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1699号
原告:桑景卫,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住址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霞,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址扶沟县。系桑景卫妻子。
被告:石新合,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址扶沟县。
原告桑景卫诉被告石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新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石新合返还桑景卫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石新合负担。事实及理由:石新合于2014年11月30日向桑景卫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石新合向桑景卫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支付给桑景卫两个月的利息。后经桑景卫多次催要,石新合未返还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石新合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桑景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石新合向桑景卫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厘,并支付两个月利息。石新合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桑景卫提交的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石新合以其女儿家在唐山有个小型炼钢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桑景卫借款60000元,并支付两个月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口头约定桑景卫什么时候需要用钱,什么时候把钱返还给桑景卫。2017年12月桑景卫第一次找石新合催要借款。石新合外出至今。石新合未返还桑景卫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桑景卫要求石新合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新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桑景卫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新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寇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