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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赔终22号

李伟杰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当事人
李伟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京02行赔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火车司机,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住所地北京西站莲花池东路**。法定代表人于文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晋东,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干部。

上诉人李伟杰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以下简称西站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伟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6月16日8:30左右,其与朋友陈某、徐某等人在北京西站北广场瑞海大厦外广场处手拿一正方形图标合影留念时,遭不明身份人员殴打侮辱,暴力抢窃手机、图标等随身物品。当日9:00左右被带至西站分局站外派出所,14:30时被带至审讯区并通知口头传唤,最终被处以7至10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处罚。西站分局捏造事实对李伟杰等人进行行政处罚属滥用公权、践踏法律,给李伟杰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站分局退还非法扣留李伟杰“世界铁路工人节616”的图标,如有损坏依法赔偿80元;2.西站分局对非法羁押李伟杰所造成的损失补偿20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差旅、诉讼等费用暂定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西站分局一审辩称,李伟杰纠集陈某、徐某等人,于2018年6月16日8时30分在北京西站北广场瑞海大厦门外广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世界铁路工人节616”方形条幅进行展示并拍照,西站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横幅是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西站分局进行收缴并无不当,陈某、徐某的物品已及时发还本人,不需要对手机予以赔偿。西站分局对李伟杰作出京公西站行罚决字﹝2018﹞0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不需要对李伟杰进行赔偿,李伟杰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伟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李伟杰提起本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与西站分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请求事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西站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李伟杰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李伟杰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李伟杰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李伟杰请求撤销49号处罚决定一案,一审法院已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2行初757号行政判决书,对49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驳回李伟杰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李伟杰诉称的各项损失与西站分局对其作出49号处罚决定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李伟杰主张判决西站分局退还非法扣留的图标,如有损坏依法赔偿80元的诉讼请求,因退还图标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伟杰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杰的诉讼请求。李伟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西站分局应对李伟杰的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站分局未提出上诉。在一审诉讼期间,李伟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23日榆林到北京的火车票,证明李伟杰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伟杰给微信名为“东方红韦”转1005元手机费、“河南胡大料不信任时代”转住宿费600元、“唯楚五洲妹”即张某转216元、“昆明客运小陈北京打工上访”即陈某转500元。3.发票300元,证明李伟杰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住宿费用。针对上述证据,西站分局在一审阶段质证称,如果其对李伟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在证据保全清单写明了物品保全期限,李伟杰等个人物品已发还。李伟杰所述其给所谓丢失手机的人转账等情节均与本案无关,张某的费用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西站分局对李伟杰所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期间,西站分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伟杰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支出;证据2、3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16日8时30分左右,李伟杰与陈某、徐某等人在北京西站北广场瑞海大厦外广场展示“世界铁路工人节616”条幅并拍照。西站分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6月17日对李伟杰作出49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李伟杰不服49号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因诉讼支出差旅费214元。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行初7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伟杰关于撤销4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102行初757号行政判决书,对49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了李伟杰关于撤销4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作出(2018)京02行终569号行政判决书,对(2018)京0102行初75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此,李伟杰所提本案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伟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刘欣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