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刑终17号 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东,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7年6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同年8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7)吉2404刑初271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学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当事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陈学东先后从闫洪作处受让位于珲春市敬信镇白石村的珲春市广源采石场,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3月止。陈学东在申请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安排其弟暨被告人陈学光进行现场管理并购置日立牌挖掘机(俗称“钩机”,下同)、现代牌挖掘机、大宇牌挖掘机等工具,雇用劳务人员并以露天开采的方式继续组织生产,期间,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仍未停止。截止案发前,陈学东经营的珲春市广源采石场占用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44林班1小班、6小班林地1.4010公顷暨21.015亩;期间,陈学东堆放立方体状石占用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44林班7小班、8小班林地0.6664公顷暨9.996亩,前述合计2.0674公顷暨31.011亩国家一级公益林地表植被严重破坏,植株减少,原有生态环境系统受到影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越发恶劣。 上述事实,有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学东、陈志国、陈学光涉嫌犯罪移送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1]1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吉林省珲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5]314号《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质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分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珲春市广源采石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采矿许可证、个体户信息、营业执照、转让证明、吉林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环境保护局吉安监管管一字[2005]90号《加强和规范露天采石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珲安监管字[2010]37号《关于协查非法采石场的函》及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珲春市人民政府[2013]30号《市政府会议纪要》,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珲春市国土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户籍信息,温祥、崔胜日、闫洪作等人的证言,同案陈学光及陈学东的在案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和及珲春林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学东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判作了如下评判: 关于陈学东提出的答辩意见1,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东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原审法院提起的系刑事公诉,此时其诉讼地位系属公诉机关;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5日以珲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原审法院提起并于同年7月31日以珲检刑附民公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原审法院变更的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时其诉讼地位系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公诉解决的是陈学东的刑事责任,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解决的是陈学东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依附于刑事公诉,但两者不存在一事再理的关系,更不属于重复起诉或者程序违法。综上,陈学东提出的第1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陈学东提出的答辩意见2、3,经查,陈学东在答辩中对其行为致使生态遭受破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自己有林地占用许可,其合法地占用涉案林地,造成的破坏之生态结果系属正常,而就陈学东有无采矿许可,原审法院已在(2017)吉2404刑初271号之一刑事判决书中做了详尽的阐述,根据案件需要,原审法院再次择要阐明原审法院的观点。首先,陈学东经营的珲春市广源采石场占用的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44林班1小班、6小班林地1.4010公顷暨21.015亩虽含闫洪作经营时合法开采而破坏的部分和陈学东于2008年3月采矿许可证届满前合法开采而破坏的部分,但珲春市广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届满的2008年3月之后,陈学东系属无证开采,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即其在2008年3月之后不仅没有采矿权亦无权占有该国有林地。其次,陈学东对堆放立方体状石占用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44林班7小班、8小班林地0.6664公顷暨9.996亩国有林地从未申请过占用许可,即陈学东至始至终无权占有前述国有林地。综上,陈学东提出的第2、3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陈学东提出的答辩意见4,经查,根据一般的民事法理,作为侵权责任承当方式之一的停止侵害之前提系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陈学东于2017年6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即陈学东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珲春市广源采石场确已停产。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学东的涉案采矿行为暨经营珲春市广源采石场的经营过程系从合法采矿到非法采矿,系停产、复产、再停产、再复产的延续过程。在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经上诉审被维持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前述近十年的延续过程伴随着陈学东对法律的各种误解和行为上的极端偏执,直到本案庭审结束,陈学东仍然竭力主张其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并要求恢复其采矿权。据此,原判认为,陈学东仍非法占有涉案国有林地,是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有可能再次复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判令陈学东停止侵害、退还林地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现实意义。综上,陈学东提出的第4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陈学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各项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陈学东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东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开垦国有林地,破坏了林业资源,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陈学东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林地、退还林地之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学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涉案国家一级公益林地(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四十四林班一、六、七、八小班合计二点零六七四公顷暨三十一点零一一亩)停止侵害并予以退还。 原审被告人陈学东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上诉人已停止生产,退还不属于上诉人的林地,对属于我的行政许可范围内的面积上诉人要求赔偿。3、在有效期内申请延续许可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延续有效期,上诉人也在届满前去办理了变更和延续手续,但由于相关部门的推诿和不作为均没有得到延续。所以截止日期届满不能作为撤销和废止该林地许可的法律依据。4、珲春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在2013年注销了少伍采石场的许可证,说明在注销前该采石场许可证依旧有法律效力。5、国家机关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予以合理赔偿,上诉人两采石场都是有证开采却被强行关停十一年,应当恢复上诉人采矿权和给予合理赔偿。6、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前公诉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属一事不再理程序违法。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被两次作为证据起诉。8、一审法院不提行政机关在关停中没有履行的国家法定关停条件和上诉人持证采矿的事实,并多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放弃评判权力和丧失执法立场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学东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各项损失,除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陈学东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学东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开垦国有林地,破坏了林业资源,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陈学东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林地、退还林地之民事责任。 关于陈学东的上诉理由,经查,珲春市少伍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珲春市广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在案证据共同证实,涉案二采石场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原审被告人陈学东未获登记机关批准延续的事实经过,即涉案二采石场原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自行废止。原审被告人陈学东在原采矿许可证失效后继续采矿的行为应视为无证开采行为。陈学东在申请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安排其弟暨被告人陈学光进行现场管理并雇用劳务人员并以露天开采的方式继续组织非法采矿,期间,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仍未停止,原陈学东、陈学光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原审被告人陈学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各项损失,原审被告人陈学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学东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开垦国有林地,破坏了林业资源,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陈学东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林地、退还林地之民事责任。陈学东仍非法占有涉案国有林地,是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有可能再次复产,因此,原判判令陈学东停止侵害、退还林地并无不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公诉不存在一事再理的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或者程序违法。因此,陈学东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