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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3359号之一

经本华与毛良勇、上海戴室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戴室木业有限公司;经本华;浏阳市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毛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204民初3359号之一

原告:经本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良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上海戴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20号-A座488室,注册号:3101142104673。

法定代表人:戴圣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浏阳市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同辉村桥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974552X2。

法定代表人:戴圣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彪,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本华诉被告毛良勇、上海戴室木业有限公司、浏阳市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经本华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经本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经本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3448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72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经本华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卢楚越

书 记 员  侯韵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