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04民初1232号
原告:姜颖,女,1961年9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龙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元,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住吉林市船营区iv>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大众浴池,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楼**网点。经营者:张鹏飞,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吉林,住吉林市昌邑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斌,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禹,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吉林,住吉林市丰满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颖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大众浴池(以下称大唐大众浴池)、孙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元、被告大唐大众浴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斌、被告孙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927元人民币预存洗浴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浴池距离原告住址较近,原告经常到大唐大众浴池洗澡,期间在大唐大众浴池购买了储值卡一张,经使用后剩余927元。消费至2018年6月时,大唐大众浴池忽然终止了所有营业活动,不再继续为顾客提供洗浴服务,原告所在的顾客群体300余人,多次向大唐大众浴池及法人追讨消费余款,均遭拒绝,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大唐大众浴池辩称,一、答辩人与孙禹签定的大唐浴池出兑合同已经解除。2018年5月29日,天下江山大唐浴池原经营者孙禹与答辩人共同签订出兑协议书一份,按协议中约定:孙禹经营的浴池已经销售给消费者会员卡大约20万元。但经答辩人接手后,查看电脑销售记录,实际销售出69万余元。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答辩人于2018年6月4日向孙禹提出异议,孙禹承认以上事实,经协商后,孙禹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同张鹏飞一同到工商局办理更名手续,将现大唐浴池更名到孙禹名下,并承担此前全部大唐浴池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答辩人与孙禹自2018年6月4日达成新的协议起,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书即已解除。而且,原告所交的会员卡费用也是孙禹收取的,答辩人没收到一分钱,所以根据协议约定,所以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二、答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是2018年5月29日接收的大唐浴池,6月3日即发现了孙禹的欺诈行为。6月4日向孙禹提出异议,在孙禹承诺6月5日更名回孙禹名下后,6月6日答辩人即在浴池大门上张贴了广告,以广告形式向广大消费者告知了答辩人已与孙禹解除了合同关系的情况,并附上了6月4日的协议书和孙禹的联系电话,以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更大经济损失。
三、答辩人与孙禹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已另案审理。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孙禹明确表示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答辩人已于2018年6月11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孙禹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答辩人与孙禹解除合同纠纷案审结后再继续审理。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以上答辩,请广大原告予以理解,并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孙禹辩称,孙禹于2018年5月29日将大唐浴池出兑给张鹏飞,因此原告的消费卡的卡内余额不应由孙禹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唐大众浴池设立方式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2018年5月30日前,大唐大众浴池的经营者系孙禹,之后系张鹏飞。2018年6月8日,大唐大众浴池不再经营。在大唐大众浴池由孙禹经营期间,姜颖以现金方式在大唐大众浴池办理卡号为X贵宾卡一张,在接受洗浴服务时进行消费。大唐大众浴池停止营业后,原告贵宾卡内尚有余额924.0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卡号为X贵宾卡一张、大唐大众浴池办卡明细一份。
本院认为,大唐大众浴池设立方式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在孙禹为大唐大众浴池经营者期间办理贵宾卡,充值并在接受服务时进行消费,现大唐大众浴池停止经营,致原告不能接受服务,孙禹应对原告贵宾卡内余额负有返还义务。大唐大众浴池于2018年5月30日经营者已登记为张鹏飞,张鹏飞未与原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孙禹与张鹏飞之间就原告债权未作清晰界定,由经营者登记为张鹏飞的大唐大众浴池承担返还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数额927元过高,其应以本院核实数据924.03元进行裁判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颖924.03元;
二、驳回原告姜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姜颖已交纳)由被告孙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鞠洪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