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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2906号

2906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2906号

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钵池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传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平、杨国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葛秀梅,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物业)与被告葛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平、杨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公共水电费)3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金伦汇锦园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金伦汇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0.35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水电费按50元/户/年代收代缴。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尚未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被告葛秀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金伦汇锦园物业管理委员会选定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该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在金伦汇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健全情况下由街道办、社区相关部门牵头组织成立的临时管理性委员会,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健全运作前代表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金伦汇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22.7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835元,但从原告与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纠纷分析,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故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予以减免。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合计2827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葛秀梅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广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元元

书 记 员 金雨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