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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1363号

原伟波与北京欣大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伟波;北京欣大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3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伟波,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苏州大原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芝(原伟波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欣大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同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婷,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原伟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欣大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大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伟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涉案房屋可以直接过户给原伟波或原伟波的配偶王新芝。(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驳回原伟波关于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时没有行使释明权,二审法院没有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本案一审判决与通州法院的生效判决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欣大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不具备原伟波所述的过户条件。(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和利益失衡的问题。(三)原审判决与通州法院的判决不存在任何冲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伟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伟波与欣大西公司签订《合书同》具有其特定的主体和特殊的背景,原伟波历经几次诉讼均未解决其自身购房资格问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2545号生效判决亦已驳回其以配偶王新芝具备购房资格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原判认定《合同书》不适宜继续履行,判令合同解除,不予支持原伟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伟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伟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 斌

书记员 吴秋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