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21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81276N。
负责人:陈世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敏,该行员工。
被告:伍思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伍思敏(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借款合同(编号:01505001522017二手贷0000086号)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9342.50元、利息1052.71元,合计260395.21元(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以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北路669号月亮湾……室(产权证号:赣(20**)新余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二、被告伍思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辖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赣西大道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505001522017二手贷0000086号),双方对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担保方式、期限、利率、放款、还款、罚息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月亮湾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辖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赣西大道支行签订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伍思敏根据合同约定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7年8月15日至2037年8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伍思敏以其位于月亮湾41栋2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
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长青北路669号月亮湾……号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产权证书号: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号,担保债权的数额:36万元。
三、2017年9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于当日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四、截至2019年2月,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9342.50元,利息为1052.71元(暂算至2019年2月11日),合计260395.21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经查明,截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342.50元,利息1052.7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0395.21元。此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及复利,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长青北路669号月亮湾……号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505001522017二手贷0000086号)提前到期,被告伍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259342.50元、利息1052.71元,合计人民币260395.21元,并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505001522017二手贷0000086号)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复利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对位于新余市城北长青北路669号月亮湾……号的住房(产权证书号: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号)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524元,由被告伍思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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