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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民申8号

张秀香、管延华、管延强与曹清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香;管延强;管延华;曹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6民申8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张秀香,女。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管延强,男。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管延华,女。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曹清华,男。 再审申请人张秀香、管延强、管延华因与被申请人曹清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323号及本院(2018)吉06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提出请求:

一、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申请人将位于木兰山庄门口土地返还给申请人;

三、判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三申请人2017年年度租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据。(一)本案出现了三份协议书及三申请人持有的管恩信与曹清华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被申请人持有的两份2013年3月30日、2013年9月20日两份《租赁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一、二审依据曹清华的陈述,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协议书,所指向的土地是两块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双方持有的协议书所指向的是同一土地,按照曹清华的陈述,两块土地面积截然不同,但是根据“协议书”来看,租金相同,并且曹清华也未明确两块土地的四至,所以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3月20日,管恩信与曹清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管恩信将承包本村的土地租赁给曹清华,在此份合同中土地的四至界限,年租金数额,缴纳办法与期限都约定的非常清楚。被申请人开始也交纳了土地租金,双方没有必要签订四至界限一样的第二份、第三份(曹清华持有的)合同书。原审判决对曹清华为何要与管恩信签订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目的及事实经过没有查清。2.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50年的租赁期限,每年4000元,共计20万元一次性付清,但曹清华没有做到一次性付清,这是为什么?3.2013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第三分四至界限同样的合同,又约定“2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管恩信”,曹清华为何在此时20万元尚未付清,究竟是为什么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在第三份合同中有16名村民签名摁指印,予以证明合同内容,但是这些证明人当中的王玉柱,历启顺二人均在签订此合同前的2006年和2008年先后病逝,向阳村委会对此事已出具书面证明,原审判决对此事为何没能查清。4.曹清华已将租赁土地费20万元“一次性付给管恩信”,此案二审庭审时曹清华又讲先后分两次付的,那么两次付款人为何没有出庭作证呢?曹清华为何不能出示管恩信收取20万元的收条原件,此事实原审没有查清。5.为何在2017年2月27日,曹清华又支付了4000元的土地租金,如果其已付清了20万元,此举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事没有查清,6.管恩信承包本村土地至2028年12月到期,管恩信为何将承包土地租赁给曹清华到2062年3月20日,管安信难道不知承包本村土地的年限吗?7.2013年3月30日合同约定,到2062年3月20日租赁满后,曹清华如继续再组,管恩信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这样的合同管恩信能签吗?对以上事实情况,原审根本没有查清,没有查清事实就枉下裁判,这难免出现错误,当事人也是无法信服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除2012年3月20日合同是真实的外,其后的两份合同均是曹清华伪造的。如前所述,管恩信给曹清华签订第一份真实合同已在履行中,没有必要签订此后的两份合同。2013年9月的合同,有两位证明人已在合同签订之前死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书中管恩信的签名不是管恩信书写的,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管恩信2013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在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林一村居住治疗,此情况有诸城市林家村镇林家一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并有四位证人证实情况属实,及向阳村委会和二位死亡者家属的证明,此证据足以说明曹清华提供的2013年9月20日与管恩信签订的合同是假的,是由其伪造的,因为当时管恩信已患病在山东治疗,此期间管恩信也没有回白山市。

二、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案情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且本案二审期间,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严重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因申请人需要留存证据,向法院提交了复印件,对方当事人针对是否是原件也未提出异议,而二审法院直接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导致三申请人提出的待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草率判决,严重剥夺了三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具备重新审理的条件,应予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5年的租地协议合同,2013年3月30日签订50年租地协议合同,2013年9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对50年租地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面的前面,证明人的签名都是由管恩信找其本村的村民签订,这些证明人曹清华不认识,如果曹清华拿着这份协议去找这些证明人签字,这些人是不会给曹清华签的,由此一点就可以证明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二,一审时,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三份协议书以及收款凭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上面签字均系管恩信和张秀香本人书写,对此申请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书以具备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的主张。 1、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1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是2016年的租金,不是2017年的。 被申请人质证: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申请人已经举证过,法院已经对此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已经按租地协议履行了全部5年的租金,所以上诉人才进行的撤诉。因为甲方乙方是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给付的租金是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租金当庭被申请人以支付完毕,2017年3月29日5年的租地协议已经到期,根据租地协议上明确规定,租期协议第四条,租期满后双方没有协商也没有重新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自行解除,所以,被申请人不欠申请的的租金。 2、CT检查报告单,山东省胶州市林家村镇林家村一社区出具的证明,杨桂香、徐永芝证言,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管恩信2013年9月20日不在白山,所以不可能签订这份合同,也不可能找这些证明人签字,所以,认定合同是假的。 被申请人质证:检查报告有异议不认可,因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在该医院诊断的报告,只是一个CT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质证;林家村镇林家村一社证据有异议,第一,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证明人与管恩信的关系也无法确定,第三,林家一社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因为此种证明需要由该村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连续一年以上,而本案管恩信户籍在白山,经常居住地也在白山,所以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具备;其余三份证明,有异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另外承包协议2013年9月20日上的证明人、被申请人均不认识,当时都是由管恩信找他们签的字,之后把协议给我的,所以,对证明人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并不了解。申请人提出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据,如果是真实的,在一审、二审申请人早就提出,所以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该5份证据都是虚假的、伪造的,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管恩信与曹清华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租地位于木兰山庄门口);判令曹清华将位于木兰山庄门口土地返还给张秀香、管延强、管延华;判令曹清华立即给付张秀香、管延强、管延华2017年度租金4000元。因再审申请人主张解除2012年3月20日的租地协议,该协议履行届满,不存在解除情形;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木兰山庄门口的土地,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给被申请人的土地方位及面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9月20日的承包协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一审及申请再审的请求,且一审判决对2013年9月20日的承包协议没有确认其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秀香、管延强、管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香、管延强、管延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李 楠

代理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