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2民初784号
原告:梁上清,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枫坪镇洪水岭村,身份证号码为4325031949********。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安,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枫坪镇洪水岭村,系梁上清之子。
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集银,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枫坪镇三角村,身份证号码为4325031948********。
被告:刘少龙(卢集银之子),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开福区四方坪派出所德邦社区德雅路******,身份证号码为4301051971********。 原告梁上清与被告卢集银、刘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上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安、委托代理人廖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集银、刘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止为52200元,本息合计139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少龙辩称,其母卢集银20年多前未在信用社驻村站工作,也从未以信用社名义及便利借钱,其所借梁上清之款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目前困难无力偿还。 查明的法律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0日,被告卢集银以其子刘少龙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上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梁上清同志现金币捌万柒仟元整,小写87000元,(按年息贰分计息),限于2016年3月10号归还,2015年3月10号立据。卢集银经手”。刘少龙及卢集银在借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上清及家人多次催讨未果。 裁判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集银以其子刘少龙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梁上清借款,由被告卢集银出具的借据亦盖有卢集银及被告刘少龙的个人印章,可以认定为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共同向原告梁上清借款。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经原告梁上清及家人催讨,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在借款逾期后,至今仍未还款,损害了梁上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梁上清起诉要求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年息贰分”,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利率按十分之二计算,利息金额为:87000元×20%×4年=696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52200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集银、刘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上清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52200元,本息合计1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梁上清已预交1542元),由被告卢集银、刘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达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