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03民初215号

刘大碧与广州市韵宅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大碧;广州市韵宅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215号

原告:刘大碧,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达,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韵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北中一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大碧与被告广州市韵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大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达,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梁成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56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45712元;4、高温补贴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木业公司。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保。同时,被告从2018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的股东已经在清远重新注册了另外一家公司,在没有和工人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工人到清远上班,不服从的工人都予以辞退。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高温津贴等。木业公司辩称:刘大碧于2016年1月2日年满50周岁,自2016年4月2日入职时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刘大碧自2018年9月23日起,一直无故旷工、缺勤,是其自行解除劳务关系。刘大碧所从事的工种是属于室内作业,且厂房空旷、配有抽风系统和大型风扇,不属于室外或高温作业岗位,是不需要支付高温补贴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刘大碧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木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木业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元;4、木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841元;5、木业公司支付高温补贴800元。2018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8]833-861之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木业公司支付刘大碧拖欠工资10789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刘大碧没有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字[2018]833-861之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

一、确认刘大碧与木业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刘大碧其余的仲裁请求。刘大碧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刘大碧为木业公司的员工。刘大碧实行计件工资。木业公司在2013年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在2013年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但工资发放时间混乱,木业公司无法提供现金发放工资的签收凭证。再查,木业公司从2010年12月存在为刘大碧购买社保的情况。刘大碧最后考勤打卡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2日,刘大碧年满50周岁。庭审中:对于刘大碧的最后工作时间,刘大碧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0月24日;木业公司主张按考勤记录最后一天2018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因刘大碧在2016年1月1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终止。故刘大碧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大碧的最后工作时间应按考勤记录的2018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双方之间按劳务关系认定。对于刘大碧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大碧主张在入职时签订过入职表,由单位保管,木业公司对此表示劳动者入职时会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劳动者会填写入职表,没有办法确认刘大碧是否有入职表。虽然刘大碧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批系列案中黎金华的情况,其提交的工牌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吻合,且本批系列案中的罗睿轩、高礼金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在2010年12月开始木业公司存在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可见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具有合理性。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木业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确定入职时间,因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与入职时间并不必然具有对应性,在其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现金发放工资凭证等足以反驳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刘大碧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大碧与被告广州市韵宅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大碧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韵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帼颖

书记员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