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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辖终306号

李学美与北京明轩焕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美;北京明轩焕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美,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哈尼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轩焕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院**楼**3-202。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明轩焕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上诉人李学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轩焕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焕绣公司)、刘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学美上诉称:李学美将钱转入刘振华的账户内,刘振华成立了明轩焕绣公司。刘振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将李学美的合作款用于经营明轩焕绣公司,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径行裁定驳回李学美对明轩焕绣公司的起诉,系违法。明轩焕绣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一致,均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地点,即丰科路6号院4号楼2层3-202。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明轩焕绣公司、刘振华对于李学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学美以明轩焕绣公司、刘振华为被告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李学美与刘振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明轩焕绣公司、刘振华返还李学美出资15万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李学美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学美与刘振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且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对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学美以明轩焕绣公司、刘振华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据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是原审被告明轩焕绣公司,明轩焕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院**楼**3-202,是确定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故明轩焕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在刘振华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审法院应当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的缔约双方为李学美和刘振华,明轩焕绣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李学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轩焕绣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裁定驳回李学美对明轩焕绣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明轩焕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刘振华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梁格庄镇张天峪村**,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刘振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进而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学美关于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