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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执237号之一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2执2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冯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李季,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季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网案字第279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元八角及利息、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李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电话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元八角及利息、违约金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网案字第279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世军

审判员  梁立君

审判员  王玮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