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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申167号

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申1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化油器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陕西巷**。

法定代表人:张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

负责人:周继东,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旒,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融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对于其陈述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将该债权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分)”这一关键情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可了2006年3月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作为甲方与北京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再审申请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农行北分的债权人地位,从逻辑关系看,确认农行北分债权人地位的前提是确认农行宣武支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农行北分,判决确认农行北分的债权人地位实际上等于认可了被申请人所谓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将该债权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这一情节是事实,而这一转让过程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即再审申请人。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债权并未由农行宣武支行划转至农行北分,即使转让发生了也是无效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如果债权并未由农行宣武支行划转至农行北分或转让无效,则农行北分无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在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都是无效的。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作为农行北分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其签署《协议书》及以其名义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公告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其中,包含涉诉债权。一审法院对涉诉债权包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财政部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之中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提交的公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转让的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包含了涉诉债权。再审申请人认为,如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转让的总额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并不包含涉诉债权,则被申请人没有债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其主张权利无从谈起。(三)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18万、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61301.73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农银保借字宣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该项判决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农银保借字宣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自1999年6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另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根据约定,借款人即再审申请人需在自1999年6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如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即罚息。利息、罚息不能同时计收。并且,合同未约定复利及计收标准。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不能计收复利。而一审判决的利息是计收至2016年3月20日,而不是计收至2000年6月25日止。不应判决计收复利却判决支付复利。其次,合同未约定复利及计收标准。判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农银保借字宣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最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诉讼标的计算明细,所提诉讼标的额明显过高。(四)一审审判过程程序违法,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或其他合法送达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而非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兴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于2017年6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申请人就该案填写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陕西巷33号(后门)。后再审申请人就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10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填写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而出具。首先,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而非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其次,是针对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出具而非向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1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即本案出具。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不能以北京市西城区陕西巷33号(后门)作为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1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即本案的送达地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资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农行北分债权人地位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不成立。首先,农行宣武支行是农行北分下一级银行,农行北分有权接管农行宣武支行的债权,而实际上,在各大国有银行中分行接管支行债权,已是惯例。所以,农行宣武支行将债权划转至农行北分,没有任何问题,农行北分已成为债权人。其次,再审申请人在2006年3月8日签署《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已是承认了农行北分作为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农行北分在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中的行为是有效的。再次,北京市化油器厂在2009年9月10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写道:“对该笔贷款自贵行宣武支行划转至贵分行事宜,我厂于2002年划转时即已知晓”,可见,再审申请人早已承认农行北分作为债权人的事实。(二)关于农行北分将资产转让给财政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农行北分将资产转让给财政部,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农行北分将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委托给农行北分处置。其次,根据2008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以及农行作为受托人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和2015年发布的报纸公告等证据,对受让农业银行股改剥离的资产以及委托农业银行进行处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了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公告载明“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现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日和2015年10月30日,农行北分分别在《人民法院报》和《金融时报》上就包括本案涉诉债权在内的上述转让资产发布了债权催收通知,催收通知均明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0月20日至22日分别在《人民法院报》、《金融时报》和《城乡金融报》上对全国8157亿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催收事项进行了公告”。所以,2009年公告中所含债权高达8157亿元,公告本身虽然没有清单,但在2011年之后的债权催收公告中均明确涉诉债权属于8157亿元资产范围。所以不能以涉诉债权没有明确列在2009年公告中,就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转让的总额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包含涉诉债权。(三)关于合同未约定复利及计收标准,再审申请人主张不成立。在农银保借字宣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由此可见,合同中实已约定了复利及计收标准,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合同中未约定复利及计收标准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一审审判过程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主张明显不成立。首先,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的选择不属于审判过程的范围。其次,对于选择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第一,邮寄地址正确,采取邮寄方式能够进行准确送达;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进行公告送达明显错误,公告送达是指,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其他送达方式也并非不能准确送达,那么采取公告送达明显不当。再次,不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还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二者所指向的送达地址都是再审申请人的正确联系地址,这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也有所体现,那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按照正确地址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兴融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兴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明确针对其权利和义务,故其对此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作为农行北分的内设机构虽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农行北分于2007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化油器厂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对2006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甲方)与中融投资公司(乙方)、北京市化油器厂(丙方)签署的《协议书》效力的追认。农行北分此后的催收行为及债权转让行为均具有事实依据,而东方资产公司正是基于农行北分的债权转让取得涉诉债权。另,北京市化油器厂就涉诉债权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签订上述《协议书》并约定“乙方同意代丙方归还丙方原欠甲方的贷款”的行为,即表明了北京市化油器厂知晓并同意涉诉债权由农行宣武支行划转至农行北分,故兴融基公司关于农行北分并未取得涉诉债权导致东方资产公司并未取得涉诉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兴融基公司称一审判决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判决计收复利,并提交己方的欠息计算方式及数额,但兴融基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及欠息计算方式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支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兴融基公司现否定一审相关事实认定及判决内容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支持。另,经查一审卷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兴融基公司所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兴融基公司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兴融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孙 波

审判员  佘 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