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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5108号

何海东与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海东;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5108号

申请执行人:何海东,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执行人:张红燕,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何海东与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沪0105民初2520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海东支付租金人民币42,686.91元及利息、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104.88元、电费人民币1,169.31元、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61,522.04元、诉讼费人民币4,607.25元。被执行人张红燕对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房屋占用费人民币86,667元、诉讼费人民币4,607.25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燕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燕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2018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7日对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1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2019年3月26日将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4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调查其下落。2019年4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张红燕向本院支付人民币91,834.25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91,834.25元,被执行人张红燕已经全部履行义务。现因被执行人上海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俞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