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784号
原告:李儒彬,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45号南海大厦主楼1305室。
负责人:蔡乐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儒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儒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捌拾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8年8月,原告将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土地移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部队”)。原告在移交土地的同时,也将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的包含围墙、房屋(含装修)等构筑物、设施设备等也已经一并移交部队。因就移交的土地上的构筑物、水、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等的补偿事宜,未能与部队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原告只能诉请人民法院裁判解决。
二、关于租赁土地上的构筑物及水、电、燃气等附属设施、设备,所种植的树木的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原告与部队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确定。该合同约定租赁勤政路61号土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约定“由乙方(原告)投资安装的水、电、煤气管道及搭建的铁棚与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壹个月内,乙方有权并负责拆除或按市价售给新的承租方。”因此,原告对地上构筑物及水、电、燃气等附属设施、设备,种植的树木等享有所有权。原告现将上述设施一并移交部队,部队应予合理补偿。原告的投资超过250万元,现仅诉请酌情补偿80万元人民币。
三、原告承租、续租土地多年。原告请部队及人民法院考虑原告与妻子两人为了守护、经营地块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历经严重亏损仍然坚持,从未违约;请考虑地块最初荒芜、脏乱的历史,再看看地面建设的现状;请考虑原告为土地的建设、开发、合理利用已经投入了自己小家庭多年的全部积蓄;请考虑原告在未收到任何补偿之前已经将全部设施连同地块一起完好移交部队;请顾念原告合家生活之需,以及原告尚有一双子女所需的抚养、教育支出;也请顾及部队收回土地是为了支持国家建设,是为了人民群众生活更加幸福。而原告及家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一员,若为此陷入生活困顿的绝望境地,岂不是有违“军民一家亲,军民鱼水情”?综上,请判令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地上构筑物及水、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给予合理补偿80万元。我方删除提交的诉状中第二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辩称,一、依据(2018)琼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坐落土地及地上物归属部队并交回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部队合法权益不容侵犯,李儒彬诉求不应予支持。2018年1月28日,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为完成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要求,切实维护部队合法权益,起诉李儒彬要求腾退清空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坐落土地及地上物并交回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美兰人民法院立案后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12月15日,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与李儒彬签订《李儒彬项目整改协议书》约定:根据总后《全军工程建设项目和房地产资源管理专项整治的指导意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李儒彬与舰队房管处重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货合同后,履行合同情况由李儒彬与舰队房管处负责;李儒彬与舰队房管处所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执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后,由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收回相关房地产并纳入管理等等,同日,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与李儒彬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同日,海军湛江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与李儒彬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房屋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场地2533平方米出租,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儒彬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权属归海军湛江地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合同到期后无偿。2017年8月24日,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书面通知李儒彬:你承租我方位于勤政路土地租赁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按照上级通知要求,合同到期后勤政路土地不再对外出租,望你确保在2018年1月3日将租赁场地清空并交还部队使用等,李儒彬收到通知后未提异议。2018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作出《关于勤政路10号土地权属情况说明》:我部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土地,为军事设施用地,土地证编号为海口市国用(2015)第XXXX号。因军队内部管理调整,该土地实际管理和使用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因李儒彬至今未腾退清空租赁土地,且未将租赁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李儒彬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权属归海军湛江地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合同到期后无偿,由此可见,李儒彬要求地上物归自己,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应对其进行补偿,缺乏合同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诉讼请求李儒彬腾退清空涉案租赁土地及地上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可见,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坐落土地及地上物属于军队资产,并受生效法院判决支持与保护,不容侵犯,李儒彬主张获得补偿的标的物:无论是地上构筑物也好还是附属设施设备也好,实际上均归属部队土地以及地上物,李儒彬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依法不能支持。
二、如上所述,依据李儒彬履行的最后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其请求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补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应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李儒彬与舰队房管处签订的最后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2017年12月31日届满)第十五条第1款:“本合同为受法律保护的唯一有效合同,双方以前签订的任何协议、承诺、约定、文字和语音记录无效”可见:李儒彬本案中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早已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满作废,其中有关约定已经被上述最后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所取代,而该2017年12月31日届满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有关物权附合、装修费的补偿约定,因此根据法规,李儒彬在本案补偿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无法支持,依法不应予补偿。
三、本案中李儒彬诉求严重缺乏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没有法律支持。另一方面,李儒彬在承租的土地上添加的所有设施都是为了其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这些设施对于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来说,特别是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情况下己没有任何利用价值。部队今后如需根据军事用途对该土地进行规划利用,甚至还要花费大量资金对其进行拆除清理。因此,李儒彬称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从中受益是不能成立的。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是党中央、中央军委做出的重大决策,必须毫不动摇地落实与维护。故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儒彬全部诉讼请求,以促进(2018)琼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的真正执行到位,确保军队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海军湛江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李儒彬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坐落号:海南琼字第2161X0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场地面积253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本合同为受法律保护的唯一有效合同,双方以前签订的任何协议、承诺、约定、文字和语音记录无效等。2017年8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
原告:你承租我方位于勤政路土地租赁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按照上级通知要求,合同到期后,勤政路土地不再对外出租,望你确保在2018年1月3日将租赁场地清空并交还部队使用等。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2018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作出《关于勤政路10号土地权属情况说明》:我部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10号土地,为军事设施用地,海口市土地证编号为海口市国用(2015)第XXXX号,因军队内部管理调整,该土地实际管理和使用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驻海南办事处。因原告未腾退清空租赁土地,且未将租赁土地归还给被告,被告遂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8)琼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腾退清空租赁土地,并将土地交回给被告。双方对其判决均未上诉,其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告在腾退清空租赁土地时,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勤政路10号大院无法移动设备清单》,其清单如下:1、1200平方米房屋(含装修);2、电房及配电设备(电表户名:李儒彬);3、天然气管道及气表(气表用户名:李儒彬);4、平均高度为1.6米,长90米的围墙;5、自来水设施及水表(水表用户名:李儒彬)。同日,蔡乐武在其清单签名,并写“房屋与围墙未实地测量”。 另,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约定“由乙方(原告)投资安装的水、电、煤气管道及搭建的铁棚与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壹个月内,乙方有权并负责拆除或按市价售给新的承租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8)琼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3日《勤政路10号大院无法移动设备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其《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李儒彬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权属归海军湛江地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合同到期后无偿移交被告。且又明确:本合同为受法律保护的唯一有效合同,双方以前签订的任何协议、承诺、约定、文字和语音记录无效。原告以2011年12月3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约定“由乙方(原告)投资安装的水、电、煤气管道及搭建的铁棚与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壹个月内,乙方有权并负责拆除或按市价售给新的承租方”来主张补偿权利,显然,该合同已经作废,已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所替代,依法不应该获得支持。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也同样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乐武虽然在原告出具的《勤政路10号大院无法移动设备清单》上签名,并写下“房屋与围墙未实地测量”,但也并没有补偿原告费用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想移走、拆除清单上的地上附属,被告无异议的,可按照双方的意思执行,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儒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儒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何蔓菁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科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