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1971号
申请执行人:鲁玉印,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李**,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鲁文现,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延津县。本院在执行鲁玉印申请执行李**、鲁文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等共766971.68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9542元及申请执行费100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2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公积金、车辆、股权、房产、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2.经法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14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被执行人均未到庭。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4月2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7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志 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缑 玉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