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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1071号

许峰、王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峰;王贵;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瑶,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丁家桥镇李元村桃园组。

法定代表人:赵魁,总经理。

原审

被告:赵魁,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上诉人许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及原审被告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强璐璐,被上诉人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峰不承担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贵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许峰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王贵与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许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峰仅是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王贵与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义务应由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非由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楚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没有查清责任的承担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许峰是购买人显然不妥。

二、本案程序违法。许峰从来没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也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向许峰送达的开庭传票就直接开了庭,严重违背了民诉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变相剥夺了许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王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王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支付王贵货款237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590元(2017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市政公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购买王贵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大寺村经营的混凝土材料,经结算,下欠货款237750元,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市政公园二期(B-F)段欠大寺王贵混凝土材料款为贰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237750元),2017年1月27日前若不能付清以上款项,日后以一分五厘利息计算此款项,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利息”的欠条一份。王贵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购买王贵的混凝土材料,欠王贵货款237750元的事实清楚,有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故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应支付王贵货款237750元。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逾期支付王贵货款237750元,应按照约定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购买王贵的混凝土材料,欠王贵货款237750元的事实清楚,有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故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应支付王贵货款237750元,并应按照约定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9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590元(237750元×1.5%×23个月),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贵货款237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590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魁、许峰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许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王贵提供的欠条,许峰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应认定许峰系共同欠款人。许峰称其是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安徽东森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其系接受该公司委托在欠款人处签名,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欠条上明确注明了许峰系欠款人,并未注明其系经办人或证明人,故对其上诉称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向许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投递员注明联系不上予以退回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对许峰提出的一审送达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刘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