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娴,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仁,男,193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
法定代表人:邵世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静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服公司)、丁树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静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有误。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经法院查明为违法建设,故合同应当无效。房屋安置补偿不能改变违法建设这一事实,刘静娴居住权受到侵犯。2.一审法院故意隐瞒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该份证据用以证明丁树仁利用职权在刘静娴服刑期间将户口非法迁入本案房屋。3.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的合同无效,北新桥派出所从未将本案房屋分配予丁树仁。刘静娴母亲与北新桥房管所订立合同在先,拥有承租权,刘静娴拥有居住权且系实际居住人。北汽服公司系违法代管房屋单位,无权就本案房屋私自转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静娴的上诉请求。北汽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签订诉争合同前,刘静娴已搬离本案房屋,被安置到本市其他处所居住。诉争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与刘静娴无关,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涉案新太仓一巷XXX号院内房屋的建设已形成既定事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各方当前积极协调中。丁树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刘静娴与诉争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刘静娴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房屋补偿安置款。房屋是否违建和刘静娴无关,其无权起诉。刘静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于1992年4月1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北汽服公司、丁树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6月,刘静娴代案外人杨结心(刘静娴之母)与北新桥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住新太仓一巷XXX号的原南房、原东房各一间,使用面积18.6平方米。1984年,刘静娴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案外人邢继国签订私有住房租赁协议,并履行到1985年8月左右。1985年8月13日,北汽服公司与邢继国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约定因邢继国无力维修房屋,为支持北汽服公司建楼,邢继国委托北汽服公司对新太仓一巷XXX号院内18间房屋进行代管,产权性质不变,北汽服公司负责该院内管理期间,全权负责管理事务,催房客腾房,腾空的房屋归北汽服公司使用。建楼拆迁时,房价、旧料归邢继国。之后北汽服公司准备在该院内修建楼房,腾空包括刘静娴在内的承租人。1988年12月22日,刘静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2年4月1日,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签订诉争合同,约定丁树仁向北汽服公司承租位于新太仓一巷XXX号院内的房屋,总使用面积24.36平方米,其中居室1.5间,面积20.76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刘静娴向该院起诉邢继国、北汽服公司合同纠纷,要求北汽服公司在朝阳区安贞桥附近为刘静娴安置70平方米左右二居室楼房一套,或者按该地段房屋承租价格补偿刘静娴20年的房屋租金,每月按6000元标准计算,邢继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北汽服公司并未将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3区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最终安置给刘静娴,刘静娴要求北汽服公司参照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3区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地段承租同类房屋价格,给付其20年房屋租金作为安置补偿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最终判决北汽服公司给付刘静娴房屋安置补偿款72万元。北汽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4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汽服公司作出市规东执拆字[2017]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北汽服公司1988年在新太仓一巷XXX号建设的住房工程,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擅自扩建,该工程已经构成违法建设,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责令北汽服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前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2017年7月26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东城区人民政府发函,内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北汽服公司在新太仓一巷XXX号建设的住房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但当事人逾期未拆除,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请东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依法严肃处理。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针对刘静娴的信访诉求作出答复,认定北汽服公司在新太仓一巷XXX号建设的住房工程,未按照1988年原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擅自扩建,构成违法建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已立案查处。2018年7月5日,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答复刘静娴称,新太仓一巷XXX号违法建设已列入该单位违建台账。关于杨结心原承租的房屋与丁树仁现承租的房屋的位置关系,刘静娴表示经过扩建,丁树仁现承租的房屋覆盖了杨结心原承租房屋的面积,北汽服公司、丁树仁否认丁树仁现承租的房屋与杨结心原承租的房屋存在交叉重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所签订的诉争合同,租赁标的物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争合同本应无效。但刘静娴已经获得了房屋安置补偿,故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所签订的诉争合同并未侵害刘静娴的利益,因此,对于刘静娴要求确认北汽服、丁树仁所签订的诉争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刘静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签订的诉争合同,因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已经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故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本应无效,并无不当。但鉴于邢继国与北汽服公司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之后,刘静娴已搬离位于新太仓一巷XXX号的房屋,其与北汽服公司之间形成了拆迁安置关系,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围绕该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现北汽服公司与丁树仁所签订的诉争合同并未侵害刘静娴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就刘静娴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刘静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静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颖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周梦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