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703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冉,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金刚,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臧美玲,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刘金刚、臧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刚、臧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刚、臧美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刘金刚、臧美玲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刚于2017年11月29日从其单位处借款700000元,被告臧美玲以名下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路××号××号楼××商铺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号)作抵押,该借款于2018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刘金刚、臧美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金刚、臧美玲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金刚、臧美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编号004296694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宝城)个借字(2016)年第156号个人借款合同、(宝城)高保字(2016)年第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宝城)高抵字(2016)年第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偿还利息记录表、结婚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被告刘金刚与原告昌乐农商银行签订(宝城)个借字(2016)年第1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刚可在2016年3月2日-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购珠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2017年11月27日,被告臧美玲与原告签订(宝城)保字(2016)年第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金刚于2017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期间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2日,被告臧美玲与原告签订(昌乐宝城)高抵字(2016)年第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刘金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12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刘金刚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臧美玲以其所有的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路××号××号楼××商铺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11月29日,被告刘金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4.35‰。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金刚指定账户汇入7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8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金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臧美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刘金刚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刘金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金刚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刘金刚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金刚与被告臧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臧美玲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刘金刚、臧美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臧美玲以房产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刚、臧美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刚、臧美玲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臧美玲名下位于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路××号××号楼××商铺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金刚、臧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