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木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仙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斌,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锋,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丽喜,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利爱银,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松,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海南国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杨木春因与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国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斌,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松,原审第三人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木春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王敦德签订的《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无效;2.改判按《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终止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槟榔树的补偿,被上诉人不享有槟榔树的所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1999年9月,王敦德与上诉人合作种植槟榔时,王敦德系屯昌县公安局坡心派出所所长,属于国家公务员。上诉人成立国昌公司,在屯昌县坡心镇从事农业开发,最初由王敦德向上诉人借用国昌公司空闲的土地来培育槟榔苗对外销售,但槟榔苗长大后外销不出去,王敦德遂与上诉人合作种植槟榔树。
二、合作种植槟榔树四年后,双方为明确日后的权利和义务,于2003年9月27日补签了《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合同约定种植槟榔的成本平担,采摘槟榔果的收益平分。该合同是约定槟榔树收益的合同,不是约定槟榔树所有权的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终止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上诉人与王敦德签订的《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四、上诉人一审时不清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一审诉求终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不是违约行为,上诉人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予的补偿不属于违约补偿,亦不属于终止合同的补偿,是按约定给予槟榔树的补偿。
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既向被上诉人给予终止合同的补偿,又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槟榔树的所有权是对合同第六条的错误理解。 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辩称,被上诉人父亲王敦德与国昌公司合作种植槟榔。被上诉人及父亲经过10多年管理和悉心照顾,每年施肥、除草、翻土,槟榔树终于结果实,现在正属于槟榔树的丰果期。一年所卖的果实价格好时收成有30多万元,价格差时也有10多万元,槟榔树的丰果期年限有10多年,案涉土地上槟榔树丰果期才2、3年时间,上诉人杨木春便想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侵占被上诉人的槟榔树。上诉人杨木春未使用案涉的67.45亩土地,其是想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侵占被上诉人的槟榔树,想将合伙种植的槟榔树占为己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杨木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67.45亩土地所种植的槟榔树及其他果树是被上诉人父亲与国昌公司合作种植,被上诉人父亲出槟榔苗和负责管理,国昌公司出土地,槟榔树和其他果树都是父亲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从育苗长到现在丰果期都是父亲管理,每年都施肥、除草、翻土。如解除合同,槟榔树和其他果树应归种植的人,故槟榔树和其他果树的所有权应当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杨木春主张解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67.45亩农业用地的合作继续履行。1.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王敦德与国昌公司。上诉人杨木春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2.退一步讲,即便像上诉人杨木春所说,上诉人杨木春是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其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只有上诉人杨木春须使用到案涉土地或须出卖案涉土地时才能解除合同。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是国昌公司,上诉人杨木春无权出售该案涉地块,故只有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时才能解除合同。案涉土地属于农业用地,原先合同约定是种植槟榔树及果树,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必须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即改变土地用途,不能继续种植槟榔树及果树,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没有变化,那么土地使用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不能算是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这是上诉人杨木春想变相侵占合伙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而已。本案中,上诉人杨木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使用案涉67.45亩土地,其以国昌公司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只有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时,其才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国昌公司变更股权时上诉人杨木春可以解除合同。故《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杨木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67.45亩农业用地合作应继续履行。
二、如果判决《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解除,案涉67.45亩土地上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案涉67.45亩土地上种植槟榔树及果树是被上诉人的父亲王敦德出苗种植,槟榔树及果树从小到大都是被上诉人管理、施肥、除草等工作也都由被上诉人父亲王敦德安排家人来完成。被上诉人及父亲付出的劳动从未要求上诉人杨木春支付过任何费用,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其家人来承担,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理应属于被上诉人父亲王敦德的。被上诉人父亲王敦德与国昌公司只是约定利润分成,未约定将槟榔树及果树也分给上诉人杨木春。故如果合同解除,那么案涉土地上种植的8463株槟榔树及果树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三、如判决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52株果树(含菠萝蜜树和黄皮树)上诉人应当支付补助金。案涉土地上的菠萝蜜树和黄皮树是被上诉人父亲种植的,每株菠萝蜜树树杆很大,需要两位成年人才能抱完。根据《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上诉人要使用到案涉土地或须出卖这块土地,需对案涉土地上的槟榔树及果树进行补助。菠萝蜜树和黄皮树是被上诉人父亲种植的,如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杨木春应对案涉土地上所种植的菠萝蜜树和黄皮树支付补助金。
四、如判决合同解除,37株成长期槟榔树按19年计算补助金符合合同约定。种植槟榔树时并不是每株槟榔树一种植下去就会存活成长,有少数会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需要每年都补种新苗,所以长势就有所不同。成长期的槟榔树也是被上诉人父亲付出辛苦种植的。根据《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到案涉土地或须出卖这块土地,需对案涉土地上的槟榔树及果树进行补助。合同约定对每株槟榔树进行补助,每株槟榔树补助金计算期限是从1999年开始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并没有约定成长期槟榔树补助金是按槟榔树成长期限来计算的。上诉人杨木春要求按6年期限计算37株槟榔树的补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37株成长期槟榔树补助金应按19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木春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杨木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判决解除合同,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应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木春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补充答辩:上诉人杨木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在一审中并未有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本案现已二审,因此,合同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国昌公司述称,一、国昌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办结股权变更及其财产的交付,有偿受让国昌公司及其财产,受让程序和交付实体合法有效。国昌公司与两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关联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关系到国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王敦德在合作种植槟榔时任屯昌县坡心派出所所长,根据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案涉合同签订时受到王敦德身份的影响具有不公平性,不合理性分配,有违合同的正义原则。
三、国昌公司取得案涉的土地和槟榔树的物权。案涉合同是收益性合同,没有涉及所有权的问题,而槟榔树是附属在国昌公司的土地上,因此槟榔树的所有权自始自终应归国昌公司所有。
四、国昌公司自2018年3月取得物权,至今王东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国昌公司物权的侵害,请求判令他人不得侵害国昌公司的物权。 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国昌公司与王敦德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农业用地的合作继续履行;4.如果《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解除,则判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农业用地上种植的8463棵槟榔树及果树的所有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助金173491.5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2003年9月27日,时任国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杨木春作为甲方,与王敦德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属于事实错误。屯国用(2003)字第08-0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67.45亩土地属于国昌公司所有。2003年9月27日,国昌公司与王敦德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合同约定国昌公司提供上述67.45亩土地与王敦德合作种植槟榔。国昌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杨木春也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2017年6月15日,国昌公司作为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甲方,就该合同纠纷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琼9022民初516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3可证实合同签订的甲方是国昌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杨木春。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杨木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认定“杨木春对合同解除问题向四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合同签订的甲方是国昌公司,而非杨木春,杨木春只是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认定杨木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被上诉人杨木春是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其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只有被上诉人杨木春须使用到涉案土地或须出卖案涉土地时才能解除合同。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是国昌公司,被上诉人杨木春无权出售该案涉土地,故只有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时才能解除合同。案涉土地属于农业用地,合同约定是种植槟榔树及果树,被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必须要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不能继续种植槟榔树及果树,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案涉土地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没有变化,那么土地使用方式并没有发生改变,不能算是被上诉人杨木春要使用案涉土地,合同就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木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使用案涉67.45亩土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2.被上诉人将国昌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合同解除条件也未成就。如果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王敦德与杨木春,那么国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及于当事人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股权持有人变动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三人股权持有人变动与合同解除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土地始终属于国昌公司所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也没有变化,所以第三人股权持有人变动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
四、一审认定案涉土地上种植的4231株槟榔树归被上诉人,4180株槟榔树、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合计4232株归上诉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67.45亩土地上种植槟榔树及果树是上诉人的父亲王敦德出苗种植,槟榔树及果树从小到大都是上诉人管理,施肥、除草等工作都由上诉人来完成。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所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来承担,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应属于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那么案涉土地上种植的8463株槟榔树及果树应归上诉人所有。2.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土地种植的槟榔树及果树各得50%,一审法院分配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种植槟榔树一切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合伙人王敦德与被上诉人杨木春同等出资种植,平均分配利润,双方应享有案涉67.45亩土地上种植槟榔树及果树同等份额所有权。上诉人作为王敦德的继承人,应获得案涉67.45亩土地上种植槟榔树及果树50%份额所有权。所以,上诉人应获得4206株槟榔树、21株菠萝蜜树、5株黄皮树合计4232株,一审法院分配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分配的4180株槟榔树、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合计4232株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法将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清理出案涉土地,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都生长在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槟榔树里面(即在槟榔树分割方位图)的左右,就是靠近槟榔树分割方位图的空白的一边生长的。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与槟榔树都是挨靠着生长的,菠萝蜜树及黄皮树长势都比较大,搬迁菠萝蜜树及黄皮树必然会破坏被上诉人大片槟榔树,一审法院分配方式上诉人无法履行,这属于强人所难,这将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判决书的判决事项,无法清理。案涉土地种植的槟榔树、菠萝蜜树、黄皮树应当重新分配。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90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补充如下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国昌公司股权转让作为杨木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认为股权转让完后条件便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判决书第十三页第六到第八行中,法院就已查明,合作合同有两份,另一份盖有国昌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木春的私章是对双方合作种植槟榔所签订合同的一种确认。其次,在判决书第十五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五行,一审法院认定国昌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是对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认可,是国昌公司对合同书约定使用国昌公司名下土地进行合作的一种认可,那么国昌公司既然已经对双方合作种植槟榔进行认可并确认过,也就是说国昌公司对杨木春与王敦德合作种植槟榔这一事实及合同中的约定是无异议的,是认可的,国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民事义务及享有权利,不会因为股权变更而导致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发生改变。原审法院以股权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只约定使用涉案土地或变卖涉案土地才能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国昌公司股权转让而解除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木春辩称:
一、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正确,符合《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平等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现。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不符合事实,应改判被答辩人享有第二项判决后不得获取槟榔树的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的合作继续履行没有依据。答辩人与王敦德在已经形成事实的合作种植槟榔树后的四年才补签《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当时双方意思已明确若该土地出卖条件成就时,须终止合同。被答辩人是继承人,只有在合同的基础上继承合同,不得超越合同内容提出非分的诉求。
三、《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是双方就合作种植槟榔树的投入成本和收益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日后成果约定了收益权,即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槟榔树的所有权。答辩人以终止合同的成就条件,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给予槟榔树的补偿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答辩人诉求终止合同不属于答辩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完全是按当事人签约的意思所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索取终止合同的补偿款又索要槟榔树所有权没有依据。缔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并给予槟榔树补偿标准,“双方不得有议”的约定是很明确的,被答辩人提出槟榔树所有权是对“双方不得有议”的违背。
四、合作种植20年来,所种植土地的所有人国昌公司没有一点收益,对所有人来说极不公平。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应知情知理,依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违背合同的本意是错误的。 国昌公司述称,国昌公司已经转让,杨木春已经不是股东,其也没有权利继续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 杨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约定67.45亩农业用地的合作;2.判令原告依《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解除67.45亩种植槟榔向被告补助金额15951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清点确认的槟榔树株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依《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解除67.45亩种植槟榔向被告补助金额180429.5元。 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国昌公司与王敦德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农业用地的合作继续履行;2.如果《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解除,判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农业用地上种植的9217棵槟榔树及果树所有权全部归反诉原告所有;3.判决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昌公司原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木春持有100%股权。2003年9月,原屯昌县土地管理局(现为屯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向国昌公司颁发屯国用(2003)字第08-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屯,面积44966.67平方米(约合67.45亩),土地用途为高效农业用地。2003年9月27日,时任国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杨木春作为甲方,与王敦德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出地,乙方出苗,土地总面积83.55亩,双方合作种植槟榔。
二、合作种植槟榔期限30年,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38年12月27日止。
三、种植槟榔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四、乙方必须无条件无工资帮忙管理槟榔成长和采收的工作。
五、甲方指派一名亲戚协助乙方管理、采购或出售槟榔成品,乙方无条件配合,不得有议。
六、双方合同签订期限内,甲方须使用到这块土地或须出卖这块土地(土地总面积83.55亩),经双方同意,从种植日算起一年内每株槟榔树和果树补助人民币5元,以后每年每株槟榔树和果树补助人民币2元,总所得金额双方平分(注:如种植15年,每株槟榔树和果树须补助人民币33元),双方不得有议。
七、槟榔成品出卖所得,扣掉一切费用和所得净利由甲乙双方平分。......九、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如有发生意外或死亡,甲乙双方儿女有权继承此合同书至合同期满为止。
十、合同签订之日起所需补种的新槟榔种苗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该合同有两个版本,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区别在于一份合同有杨木春、王敦德签名捺印,另一份合同除签名捺印外还加盖了国昌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木春的私章予以确认。合同所涉83.55亩土地,分为两块,均登记在国昌公司名下,一块为本案争议所涉的屯国用(2003)字第08-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7.45亩土地,一块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7)琼9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所涉的屯国用(1995)字第00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1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出卖槟榔果所得扣除费用后由双方平分,杨木春指派陈柏生作为其代表参与槟榔种植管理和采摘销售。王敦德去世后,该合同由其配偶利爱银,儿子王东、王锋,女儿王丽喜作为共同继承人承受其权利义务,继续与原告杨木春按合同约定合作种植管理和采摘销售槟榔。2017年9月18日,杨木春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16.1亩用地合作[即屯国用(1995)字第00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2018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9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16.1亩用地合作,杨木春支付槟榔树补助金27300元给被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月16日,国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杨木春将持有的10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刘燕和王海生(各占50%),免去杨木春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刘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杨木春总经理职务,任命刘燕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命王海生为公司监事。2018年3月13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国昌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木春变更为刘燕。国昌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原告杨木春向四被告主张解除《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用地合作,并按约定分配67.45亩种植槟榔的补助金额。因与四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5月31日,原告杨木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本案审理期间,因槟榔树已到采摘期,原告杨木春通过书面通知形式表示2018年度槟榔果由国昌公司股东与四被告按往年分成方式履行。为避免造成损失,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被告和国昌公司就槟榔果采摘和收购等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同意2018年槟榔果采摘按往年处理方式进行,收购价格按市场价确认。经电话征询原告杨木春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良斌同意,一审法院制作了调解笔录并经被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经原告杨木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思马特测绘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对67.45亩农业用地合作种植槟榔树和果树的具体株树进行清点鉴定。2018年7月13日,该公司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槟榔树及果树合计8463株(其中:丰果期槟榔树8374株;成长期槟榔树37株;丰果期菠萝蜜树42株;成果期黄皮树10株)。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杨木春还是国昌公司;
二、本案所涉《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的67.45亩土地合作是否应予解除;
三、如果解除合同,应当如何计算补偿金额;
四、如果《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解除,地上种植的槟榔树和果树应归谁所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琼9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杨木春为《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提供的盖有国昌公司印章的《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仅能证明国昌公司对《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使用其名下土地进行合作的认可,而不能否定杨木春就是《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该合同书不能构成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杨木春针对合同解除问题向四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双方合同签订期限内,甲方杨木春须使用到这块土地或须出卖这块土地(土地总面积83.55亩)......”。签订合同时,杨木春系合同所涉83.55亩土地使用权人国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现杨木春已于2018年1月16日将其在国昌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实际上是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将合同所涉土地转让给他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杨木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杨木春以土地转让无法继续与被告合作种植槟榔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中67.45亩土地合作,既有合同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后,杨木春应以地上种植的槟榔树和果树的数量计算出的补助金额补偿四被告。经鉴定,本案地上种植的槟榔树为8411株(含丰果期槟榔树和成长期槟榔树)、果树52株(含菠萝蜜树和黄皮树),合计8463株。杨木春主张计算补助的“果树”是指丰果期槟榔树,而非其他果树,鉴定报告中的52株果树不应计算补助金额。该主张没有证据相佐证,也不符合前后文表述和字面理解,不予支持。计算补助金额应按8463株来计算。合同从1999年至今已履行19年,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补助金额为:8463株×5元/株×1年+8463株×2元/株×(19年-1年)=346983元,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总所得金额双方平分,双方不得有议。”故,原告杨木春为解除合同应支付给四被告的槟榔树和果树补助金额为173491.5元(346983:2=173491.5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第六条仅仅是对杨木春提前解除合同后的补偿金额作出约定,是杨木春为解除合同而支付的对价,对合同解除后槟榔树和果树的处分和分配并未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种植槟榔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槟榔成品出卖所得扣掉一切费用和所得净利由甲乙双方平分”、“合同签订之日起所需补种的新槟榔种苗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等条款的精神,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槟榔树和果树应由双方平分。结合槟榔树和果树的种植、管理情况及土地四至走向,一审法院判定本案所涉67.45亩用地上种植的4231株槟榔树归原告杨木春所有,4180株槟榔树、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合计4232株归四被告所有(槟榔树的分割方位详见附图)。四被告反诉主张涉案所有槟榔树和果树应全部归其所有,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各方已就2018年度槟榔果的采摘销售所得达成合意,同意按往年处理方式进行,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四被告应及时将判定归其所有的槟榔树和果树清理迁移,退还所占土地。根据今年槟榔果的采摘周期,一审法院确定清理期以九十日为限。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木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用地合作;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补助金173491.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屯国用(2003)字第08-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7.45亩用地上种植的4180株槟榔树、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清理出原场地,清理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槟榔树的分割方位详见附图)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90.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木春负担1745.19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1745.2元。司法鉴定费用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木春负担28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2850元。 二审庭审中,杨木春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王敦德的国家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和干部情况审核表。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国昌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杨木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王敦德的身份是公务员,但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无效的事实。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案涉合同的效力;2.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木春还是国昌公司;3.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4.若案涉合同解除,土地上的槟榔树和果树如何处理。 1.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杨木春上诉称,王敦德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的身份是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法有关“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案涉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木春还是国昌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琼9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木春而非国昌公司,且事实上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王敦德和杨木春,并非国昌公司。至今为止,王东等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是杨木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国昌公司原系杨木春一人开设的公司,案涉土地登记在国昌公司名下,系国昌公司的财产。现杨木春将国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其自身也失去对案涉土地的控制,本质上就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一审对案涉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若案涉合同解除,土地上的槟榔树和果树如何处理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期限内,甲方须使用到这块土地或须出卖这块土地(土地总面积83.55亩),经双方同意,从种植日算起一年内每株槟榔树和果树补助人民币5元,以后每年每株槟榔树和果树补助人民币2元,总所得金额双方平分(注:如种植15年,每株槟榔树和果树须补助人民币33元),双方不得有议”。从合同文字及语言的表述,只有来自合同外第三方的权益才能表述为“平分”,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助不存在“平分”。“补助”应该是合同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补偿,不存在双方再对“补助”进行平分。一审判决对补助金额346983元【8463株×5元/株×1年+8463株×2元/株×(19年-1年)】进行平分不符合合同本意,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杨木春应支付给王东等人的补助金额为346983元。在杨木春向王东等人支付补助金额后,案涉土地上的槟榔树和果树所有权应归杨木春,王东等人不得再主张槟榔树和果树的任何权利,这才符合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本意。一审判决对案涉土地上的槟榔树和果树进行平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木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木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合作种植槟榔合同书》中67.45亩用地合作】; 二、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屯国用(2003)字第08-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7.45亩用地上种植的4180株槟榔树、42株菠萝蜜树、10株黄皮树清理出原场地,清理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槟榔树的分割方位详见附图)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补助金346983元给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 四、驳回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0.39元,均由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司法鉴定费用5700元,由上诉人杨木春负担2850元,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78元,由上诉人杨木春负担1954.5元,上诉人王东、王锋、王丽喜、利爱银负担893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罗南
审 判 员 王东史
审 判 员 林芝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琳婧
书 记 员 陈小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