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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5276号

周春花与北京第二电缆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周春花;北京第二电缆厂;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仁,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楼。

法定代表人:龙铁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陈,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二电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

法定代表人:曲继斌,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周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第二电缆厂(以下简称第二电缆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5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仁,被上诉人开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铁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陈,被上诉人第二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周春花一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周春花是第二电缆厂的职工(或职工家属)。2001年周春花被第二电缆厂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XX排XX号居住,第二电缆厂比照“公房”的租金标准与周春花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月上述地区开始拆迁改造,包括周春花在内的全部职工均接受了拆迁人的入户调查,并接受了拆迁评估工作。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包括周春花在内的全部职工和职工家属发送了一份《通知》,告知:1.开兴建筑公司与第二电缆厂之间的(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周春花现在已经无法定理由占有和使用判决书中载明的房屋;2.要求周春花在2017年6月30日前清理完成个人物品并腾空房屋自行离开,逾期将强制执行;3.周春花有权在2017年6月30日前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2017年11月22日开兴建筑公司张贴出公告,要求周春花等住户于12月7日前搬离。2018年1月间周春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周春花根据执行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周春花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和拆迁安置权的实体权利,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对此有争议,请求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本案发生,应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周春花对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和拆迁安置权足以阻止房屋的交付。此外,周春花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强制周春花腾退房屋的做法明显不妥,《通知》把判决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应当中止和撤销。开兴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周春花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第二电缆厂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周春花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周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周春花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XX排XX号房屋;2、撤销2017年6月14日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制作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兴建筑公司诉第二电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电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包括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东XX排XX号在内的共计三十八套房屋腾退并返还开兴建筑公司。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1日,开兴建筑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4035号。2017年6月14日,该院作出《通知》,告知包括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东XX排XX号在内的共计三十八套房屋内全体租住户,关于开兴建筑公司与第二电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第二电缆厂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腾退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租户现无法定理由占有使用被腾退标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通知上述房屋内全体人员于2017年6月30日中午12时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现通知上述房屋内的全体人员立即清理、清空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在该院通知期内自行离开该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春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周春花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XX排XX号房屋;撤销2017年6月14日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制作的《通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一审庭审中,周春花提交租赁协议等证明其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东XX排XX号房屋长期居住。第二电缆厂对其真实性认可,开兴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周春花的第一项请求系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选择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第二项请求认为判决执行过程中的通知变更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系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应于执行程序中解决。故周春花之主张,选择程序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春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系周春花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为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周春花提出的中止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00号院XX排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判决书判令第二电缆厂将包括200号院XX排XX号房屋在内的共计三十八套房屋腾退并返还开兴建筑公司,周春花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对于本案中周春花提出的撤销2017年6月14日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制作的《通知》的诉讼请求,由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发出该《通知》的行为系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周春花提出的该《通知》对判决书内容作了扩大解释的主张属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周春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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