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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刑更644号

罪犯王金德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金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更644号罪犯王金德,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文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云刑终6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9年4月9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李明友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派出干警郑川、朱艳曦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金德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金德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钟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金平

书 记 员  龚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