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0433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前称:馆陶县物价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现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霍某某文具店。。住所地馆陶县文卫街经营者:霍某某。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馆价检处(2017)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馆价检处(2017)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馆陶县物价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1月11日合并成立为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馆价检处(2017)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加盖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单位印章,其行政行为未生效,本院对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书光
审判员 申会民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