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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20125号

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余育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余育锐;罗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125号

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沙口水闸东边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4105696T。

法定代表人:谭兆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华南建材市场南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91244975X。

法定代表人:余育锐。

被告:余育锐,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茜,女,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余育锐、罗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永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8年10月1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被告永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被告永联公司和余育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的《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永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建材货款158601.2元及违约金92464.5元(按欠款总额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4日);3、判令被告余育锐、罗茜对上述货款与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屋面瓦产品,逾期支付货款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批共向被告交付了总值518601.2元的货物。被告永联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6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5860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永联公司进行催收,但是被告永联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永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茜是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茜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茜与余育锐是夫妻关系,余育锐不仅是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且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余育锐也使用自己的账户支付过货款,可证明公司是被告罗茜和余育锐共同生产经营,属于罗茜与余育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育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永联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余育锐、罗茜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证明被告罗茜与余育锐是夫妻关系。2.《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永联公司出售产品的种类、数量,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3.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西区翡翠山城项目)屋面瓦材料对账汇总表,证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永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601.2元。4.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14张,证明从2015年11月起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永联公司在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建坤签收。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查询,证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货款。6.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张、佛山农商银行退票理由书2份,被告永联公司曾经用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因为密码错误被退票,所以原告并未收到支票上的款项,被告恶意拖延货款。

被告永联公司和余育锐共同答辩称:

一、从程序上讲,本案被告罗茜是否已经依法送达,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审理的要件请求法院核实。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告余育锐的账户,是查封错误,本案后余育锐会向原告追究错误申请查封的损失。

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均没有被告永联公司的公章盖章确认,仅有名为陈某坤的签名,所以被告永联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陈某坤为本案的第三人。从原告举证的发货单可以看出编号尾数为386、437、444、451、495、500、508、526、565的送货单涉案产品存在破损的情况,且原告没有举证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被告永联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达合格产品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余育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自然人独资公司有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育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永联公司的股东罗茜以及罗茜的配偶余育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本案诉请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货款按每日0.1%计算,即违约金高达每月3%,该比例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明显不适用用于计算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被告永联公司和余育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茜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已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其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永联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永联公司出售水泥屋面瓦产品,并约定了产品代码、外形尺寸、质量标准、颜色及单价,实际数量以现场签收为准。交货时间:具体工程用量见每次由需方提供的《项目采购单》;供方在收到需方采购清单后15天内将货物生产完毕,需方需提前三天电话或书面通知供方送货。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为惠州大亚湾西区翡翠山城二期工地,收货人陈建坤、罗俊。货款结算:每三车货到工地经验收后十日内,甲方需付清70%货款,剩余30%在下个月20号之前付清;如当月不足三车货时,则当月的货款在下月20号之前付清,如需方未能准时付清货款造成供方停货,责任由需方负责。发最后一车货时需方应付清之前的80%的货款,最后一车货到工地需方当天付清50%货款,剩下所有的货款在下个月20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交货,逾期交货超过3日的,每逾期1日,供方应按日向需方支付当批次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当批次总金额,供方超过逾期15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如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能如期付清应付货款,逾期付款超过5日的,每逾期1日,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但最高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金额,需方逾期超过15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共14批次向永联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送货,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建坤签收确认,签收人并注明破损的数量及实际签收的数量。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将上述14批次的送货情况形成对账汇总表,收货人陈建坤在该汇总表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该汇总表与原告上述14批次发货单相互对应,并已扣除破损的数量,货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为518601.2元,被告已付款360000元,尚欠货款158601.2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永联公司曾出具一份200000元和一份200600元的支票给收款人原告,原告向银行兑现时,均因出票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支票上的货款金额。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原告称其中60000元是被告方于2015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其余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4日,通过被告罗茜尾数为1398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给原告收款人陈少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兆湛的配偶)账户;2016年8月8日通过被告余育锐尾数为923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三次共15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兆湛账户。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罗茜一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余育锐,主要人员信息中执行董事、经理为余育锐,工商登记内档信息显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信息为被告罗茜。被告余育锐与罗茜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被告永联公司、余育锐在庭审中确认,陈建坤为永联公司涉案工地的采购人员,自2018年6月已经不在永联公司工作。本院受理该案后,曾分别委托被告余育锐、罗茜身份证住址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及被告永联公司所在地的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应诉材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于2018年10月9日上门送达后反馈“该地址的业主为余素芬,租户2012年左右一直在此地方住,从来没有见过此人,无法送达”。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反馈的信息显示,被告永联公司及余育锐均已于2018年10月15日签收了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的《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永联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及收货人,故指定的收货人陈建坤在职期间的收货及对收货汇总表的确认行为,视为是陈建坤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并由陈建坤签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举证产品属于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自签收产品后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收货汇总表显示,在扣除破损货物的前提下,交易货款总金额为51860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尚欠货款为158601.2元,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付清该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永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8601.2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永联公司支付货款158601.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收回的货款违约损失,主要体现为该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每日0.1%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而起算点,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是在2016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金额,故在计算违约金时,最高不应超过158601.2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逾期15天,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作为供方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8年10月15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确认《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关于被告罗茜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罗茜作为永联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曾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茜对永联公司尚欠的158601.2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育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知,被告罗茜是永联公司的独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交易过程中亦通过罗茜的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实际参与了永联公司的经营;被告余育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在交易过程中亦通过余育锐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育锐与罗茜参与了共同经营,故,罗茜所负的本案债务为罗茜与余育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育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及本案送达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委托被告罗茜、余育锐身份证住址所在地法院送达应诉材料,该院上门送达反馈“该地址的业主为余素芬,租户2012年左右一直在此地方住,从来没有见过此人,无法送达”,故被告罗茜、余育锐身份证住址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本院又委托被告永联公司所在地法院送达应诉材料,该院送达反馈的回证显示,被告永联公司、余育锐均已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罗茜是永联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且被告罗茜与余育锐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故在被告永联公司、余育锐均已送达的情况下,被告罗茜亦视为送达。被告罗茜本人不到庭亦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追加陈建坤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陈建坤是被告永联公司涉案工地的采购人员,亦是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处理结果同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请求追加陈建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威达斯-永鸿艺术彩瓦销售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601.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86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158601.2元);

三、被告罗茜、余育锐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由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33元,与财产保全费1775元,合共4308元,由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惠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余育锐、罗茜共同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韵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