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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2652号

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学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学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昆鹏,男,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博,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杨学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学博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中称“鉴于付靖德、赵林系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且涉案的三份合同上均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公章,使杨学博完全有理由相信付靖德、赵林的行为是代表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业务员付靖德、赵林系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并编造借款人与杨学博签订借款合同,杨学博从未向鸿诚祥兆担保公司转过款,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也从未授权付靖德、赵林向杨学博借款,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首先,赵林、付靖德二人不是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仅为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普通员工,其签字及承诺必须经过公司加盖公章或有公司明确的授权文件方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出借人签署合同时是在一家汉庭酒店,而不是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工作场所。杨学博没有见到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相信普通员工付靖德、赵林的个人保证和签字,以此来要求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付靖德、赵林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裁判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承担责任,无视法律和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与杨学博签订的合同中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仅仅是作为居间服务方的角色,付靖德、赵林仅是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普通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学博作为资金出借方,对自己的资金出借安全应该有最基本的常识判断。即使付靖德、赵林最初拿出了盖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公章的合同,杨学博也应当针对合同中的手写部分要求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由付靖德、赵林二人的手写签字和“名字都是我亲自签字”就相信是公司行为。在未见到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杨学博仅依据付靖德、赵林二人签字保证就向借款人放出出借款项,而且在借款人岳颜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为追求个人的高额利息,依然多次向岳颜出借款项,存在过错,其责任应当由杨学博个人承担。从杨学博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杨学博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忽视付靖德、赵林等人的行为是否有代理权,故并不能认定付靖德、赵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与杨学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合同均有被篡改。编号为DJ201401753号《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是包亚丽而不是岳颜,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作为居间方介绍包亚丽向杨学博借款,该合同中最后一页是付靖德后补手写,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付靖德代表公司借款,同时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提供的该编号合同并没有手写内容,对于手写内容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编号为DJ201401845号合同中并没有借款人签字,仅有杨学博与作为居间方的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签字,该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不承担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编号为WD201400322的《无抵押贷款委托合同》是付靖德私自拿公司的其他合同擅自修改,并且未经鸿诚祥兆担保公司许可在合同中随意填写内容,同时合同中委托方为赵琪,其内容是赵琪委托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代为办理银行无抵押贷款,与杨学博没有任何关系。虽有付靖德的个人书写内容但该合同中第四页附件三中第3项明确告知“只有经我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方为有效承诺。”因此,杨学博为追求高额利息而放任借款风险,应由杨学博自行承担责任,付靖德、赵林二人的欺诈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是职务行为,其欺诈行为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程序错误。2015年5月8日,杨学博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朝阳经侦)报案,朝阳经侦决定对该案件立案侦查,付靖德、赵林已被批捕,犯罪嫌疑人岳颜在逃。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在付靖德、赵林、岳颜等人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判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并判决,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审理程序错误。杨学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付靖德和赵林系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员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无借款人和虚假借款人,造成杨学博资金损失,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关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与杨学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付靖德、赵林的刑事案件无关联性,一审程序合法。杨学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876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12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J201401753)中,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盖章,杨学博的签字,合同第八页写有:2015年2月17日借款杨学博先生228万元,用15天,到期归本,过年后补公证,2015年3月7日归本,一块再补公司的借款合同,付靖德在合同第八页的复印件上签名、签“2015、4、21”和“名字都是我亲自签字”。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无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WD201400322)中,甲方为赵琪,乙方为鸿诚祥兆担保公司,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盖章,杨学博签字、赵琪签字,合同第三页写有:2015年1月28日借款杨学博先生200万元,于2个月内归还,2015年2月27日需再给一次利息,2015年2月13日借款110万元,到2015年3月3日归本,2015年2月9日借款66万元,到2015年3月8日归本,一共金额376万元,赵琪、杨学博、付鑫签字,付靖德在合同第三页的复印件上签名、签“都是我亲自签字”、“付鑫和付靖德都是一个人”。在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J201401845)中,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盖章,杨学博的签字,赵林的签字,金额为75万元,无借款人。期间,杨学博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向赵林汇款844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向付靖德汇款6823600元。赵林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向杨学博汇款27000元,付靖德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向杨学博汇款50925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赵林、付靖德、李慧的身份问题,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称在与杨学博发生款项往来期间赵林、付靖德、李慧为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公司的业务员。杨学博提供了付靖德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过岳颜认识的朱琪,岳颜说他是房地产老总,需要用一些资金,是他的好哥们没问题,指定能还这个钱,因太信任岳颜而没有审核资料,钱转在岳颜的账上,实际写合同的时候名字写的赵琪,钱是杨叔转给我的,我转给的岳颜,我也属于上当受骗,杨叔的钱都是经过我跟赵林转的,共计900万元,这个钱我们自己没拿,都是转给的岳颜手里了,我是有责任的,杨叔的钱我负责追,并愿意向公安机关自首、立案,只有现在抓住岳颜,一切问题才能解决,如果钱还不上,我俩归还杨叔一切损失,朱琪(实际签字写的是赵琪,现住在芍药居北里**楼**804,是岳颜找他来签的字,骗的我们)。就杨学博提供的三份合同,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意见是:编号DJ201401845的合同,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手中没有原件,在档案记录显示是丢失,公章为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但借款人处是空白,合同应无效,即便合同生效,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也是服务方,提供居间服务;编号WD201400322的合同,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处的合同与杨学博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处合同的委托人姓名为高玲华,实际情况应该是高玲华签了一半合同就不再委托,杨学博提供的合同上赵琪的名字是后填上去的,合同后面所写的内容与合同本身无关,只是借用了合同纸而已,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在合同中也是提供居间服务;编号为DJ201401753的合同,是杨学博与案外人包亚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盖章只对已经发生合同提供了服务,而最后一页写的其他内容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无关,只有付靖德一个人签字。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5月8日,杨学博向朝阳经侦报案称:2015年1月28日-2月17日,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林、付靖德,私自使用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编造借款人与事主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事主借款1091.36万元。同年5月31日,朝阳经侦决定对杨学博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岳颜在逃,朝阳经侦对朱琪进行了询问,朱琪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来说明情况,反映岳颜让我以赵琪的名义签合同的,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当时岳颜找到我,让我签字,说是废合同,让我签赵琪,身份证号随便写,后岳颜给一个人打电话,后过来一个男子,岳颜介绍说这个人叫付靖德,是做信贷公司的,付靖德应该知道我的真实姓名,他当时叫我朱哥,后我和付靖德一起来到灯市口的汉庭酒店,见到了岳颜所说的叔叔(后来我知道他叫杨学博),付靖德拿出一份合同,让我签字,我当时也没有看合同,就签字了,签了3、4个赵琪的名字,一个假身份证号,电话写的是岳颜之前用过的,地址,地址写的芍药居付靖德说签字什么事都没有字后,岳颜给我打电话问我签完合同没,我说签完了,后岳颜就让我赶快出来,后我就走了,2015年4月17日之后,我就联系不上岳颜了,后才知道自己当天签了借款合同,杨学博说自己被岳颜骗了900多万。杨学博在朝阳经侦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月28日签订一份376万元的合同,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7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228万元的借款合同,376万元的合同上有借款人赵琪的签字,还有业务员付靖德的签字,同时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75万元的合同上没有借款人签字,只有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章和业务员赵林的签字,当时付靖德说这些钱是借给一个叫刘老板和张老板的,228万元的合同是付靖德拿原来的我和借款人包亚利的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最后一页上写上了借款内容,他说下边有担保公司章就行了,公司肯定承认,他下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说之后补公证和合同,但是到现在也没给我补,他说这笔钱是借给王总了,钱都在我家附近的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给赵林、付靖德个人账户汇的款,然后由他们再将支付给实际用款人,后来用钱方不按时还款之后,我找付靖德和赵林,他们才说实话,说因为我不愿意借那么多钱给岳颜,他俩就编造了好几个客户,什么王总、刘老板向我借钱,其实实际用款人都是岳颜,岳颜现在还不上钱,人也联系不上了,我也找合同上的签字的借款人赵琪核实过,结果他拿出身份后才知道他真名叫朱琪,他说钱确实不是他用的,是岳颜使用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三份合同中均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盖章,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写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有丰富的出借人资源信息、撮合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借贷交易,在无抵押贷款委托合同中写明借款人委托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办理申请贷款相关手续,故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地位为居间人、受托人,其应当认真审核借款人的身份、资质、还款能力,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而具体操作是由业务员完成。现编号为DJ201401753的借款合同,杨学博、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均确认已履行完毕,但在该合同的第三页又写有借杨学博228万元,并无新的借款人,付靖德签名认可借款事实,承诺补公司的借款合同,但未补签借款合同;编号DJ201401845的借款合同中只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盖章、杨学博的签字、赵林的签字,而无借款人;编号为WD201400322无抵押贷款委托合同中写有赵琪借杨学博376万元,付靖德签名认可借款事实,但通过朝阳刑侦的调查,合同上“赵琪”并不存在,系朱琪冒签,付靖德亦对朱琪签合同时签“赵琪”一事知晓。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杨学博共向付靖德、赵林转款7667600元,而付靖德称二人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了岳颜,因付靖德、赵林在杨学博签约时对借款人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出现了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盖章的合同上无借款人或虚假借款人的情形,已无法保证杨学博出借资金的安全,现朝阳经侦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岳颜、付靖德、赵林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岳颜在逃,造成杨学博的款项无法全部收回,付靖德、赵林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过错,鉴于付靖德、赵林系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且涉案的三份合同上均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公章,使杨学博完全有理由相信付靖德、赵林的行为是代表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二人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承担,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应当赔偿杨学博无法收回借款本息的损失。因上述三份合同记载的金额与杨学博汇款金额不一致,且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付靖德、赵林陆续给杨学博的汇款53625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至此未还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7131350元,利息损失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后即2015年4月8日开始起算,比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6%计算,杨学博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不同意杨学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杨学博向岳颜的汇款及岳颜向杨学博的汇款,因岳颜向杨学博出具了借条,故杨学博与岳颜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杨学博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

一、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学博借款本金损失7131350元;

二、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学博利息损失(以7131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杨学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鸿诚祥兆公司提交了公司所持有的WD201400322《无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原件,与杨学博持有的相同编号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其中显示委托人为高玲华,经办人为赵林。杨学博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业务员赵林、付靖德与杨学博签订涉案三份合同并收取杨学博款项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鸿诚祥兆公司承担。现已查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依托其掌握出借人、借款人的信息资源来撮合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借贷交易,因此本案中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来分析赵林、付靖德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业务经营行为,或者赵林、付靖德的行为是否能够使杨学博有理由相信该二人代表鸿诚祥兆担保公司。首先,从合同签订看,编号DJ201401845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盖章、杨学博的签字、赵林的签字,没有借款人的相应内容,杨学博有理由相信该合同属签订过程之中,鸿诚祥兆担保公司为其寻找适当借款人;编号为WD201400322《无抵押贷款委托合同》中写有“赵琪”借杨学博376万元,付靖德签名认可借款事实,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赵琪”为他人冒名的虚假借款人,付靖德亦对他人冒名之事知晓,而对于杨学博而言,则完全有理由相信“赵琪”系鸿诚祥兆公司找来的借款人;编号为DJ201401753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虽已履行完毕,但在该合同的第三页又写有借杨学博228万元,并无新的借款人,付靖德签名认可借款事实,承诺补公司的借款合同,基于该部分手写内容形成于前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之中,且杨学博与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除涉案3份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因此要求杨学博自行分辨付靖德在各份合同中系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应属苛求。第二,从实际履行看,虽然合同中对借款的交付方式约定为出借人向借款人直接交付,但在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并未明确向杨学博提示防止业务员违规操作接“私单”的情况下,杨学博根据具体经办人的要求而向经办人转账汇款,亦无明显不妥。故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应对付靖德、赵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杨学博共向付靖德、赵林转款7667600元,所依据的合同均加盖有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的公章,合同中并无借款人或出现虚假借款人,且存在鸿诚祥兆担保公司对合同保存管理不严的问题,导致杨学博无法收回借款本息,鸿诚祥兆担保公司理应予以赔偿。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拒绝赔偿杨学博涉案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时注意到,杨学博向朝阳经侦报案的相关事实,朝阳经侦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岳颜、付靖德、赵林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鸿诚祥兆担保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因刑事案件涉及被诈骗款项金额包括本案杨学博所诉损失,就该部分应避免出现杨学博双重受偿的情形。综上所述,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54元,由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永军

书 记 员  宋卫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