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7民初623号原告陈桂芳,女,194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马红丽,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陈桂芳之女。被告张照光,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张亮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张照光、张亮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马红丽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到庭,被告张照光、张亮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沿肥乡区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区东城街中心医院门口南侧时,被告张照光驾驶被告张亮光实际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肥乡区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桂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票据两张及医疗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区中心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计算依据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出租车票据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8.护理人马红菊、马阳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照光、张亮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法庭应当核实被告张照光的驾驶证、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及冀D×××**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最高7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在另一起案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使用了5453.36元,死亡伤残限额使用了520元,财产限额使用了3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3.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提交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在另一起案件中,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财产限额内分别使用了5453.36元、520元、3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及病历上显示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在计算赔偿时应扣除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花费;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姓名并非原告,且病历取证费并非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高,未附伤情照片,无法核实伤情,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且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认为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11月10日被告张照光驾驶被告张亮光实际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肥乡区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中心医院门口南侧超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在前方行驶马东庆无证驾驶的无照电动三轮车(载有陈桂芳)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东庆和陈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照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马东庆承担次要责任,陈桂芳无责任。陈桂芳在邯郸市××乡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37493.5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桂芳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康复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不符合伤残标准,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去除)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马东庆曾将本案各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冀0407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庆5453.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庆5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庆300元;
四、原告马东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7493.56元,有正规收费票据及诊断、病历、费用清单等为证,予以认定,但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并非原告,且原告也未予以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75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997元/年÷365天×18天+32997元/年÷365天×60天=7051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持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8.鉴定费2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4546.64元(10000元-5453.36元)(含医疗费374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0093.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51元(含护理费70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不足部分45546.92元(50093.56元-4546.64元),因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再由人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3188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芳4546.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芳108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芳31882.84元;
四、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陈桂芳承担99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5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