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409号
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信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27105C。
法定代表人:何军,电话:066××××××2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仲宝,男,汉族,1946年4月29日出生,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3,电话:066××××××537。
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朱仲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被告朱仲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座落于信宜市×××××××的两间房屋(面积约23㎡及面积约100㎡)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两间房屋租金17100元给原告(该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9个月,租金按每月900元+1000元共计19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两间房屋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400元给原告(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10月起计算至2019年1月,共计16个月,租金按每月900元+1000元共计1900元计算)。从2019年2月起至被告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两间房屋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00元+1000元共计1900元计算)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了两份《房屋租用合约》,两份合同均约定:
一、甲方(原告)同意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座落于信宜市×××××××的两间房屋(建筑面积约23㎡及面积约100㎡)出租给乙方(被告)作经营使用;
二、合同所订租期均为3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甲乙双方议定建筑面积约23㎡的房屋租金为900元、建筑面积约100㎡的房屋租金为1000元,若乙方超过10天未交清租金,视作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本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上述房屋用作商业经营。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用合约》期限已届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被告从2017年1月起就拒绝缴交房屋租金给原告。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两间房屋租金17100元(该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9个月,租金按每月900元+1000元共计1900元计算)未缴交给原告。两份《房屋租用合约》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没有交还本案所涉房屋给原告,并且继续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用于商业经营至今,并且一直未缴交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给原告。经原告核对,被告应缴交两间房屋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400元给原告(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10月起计算至2019年1月,共计16个月,租金按每月900元+1000元共计1900元计算)。因被告上述之行为,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缴交房屋租金、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并腾退房屋给原告,被告却予以拒绝。综上述所述,被告在合同履约期间逾期9个月拒绝缴交房屋租金给原告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合约》期限届满后,不仅拒绝腾退房屋给原告,也拒绝缴交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给原告,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理应腾退房屋并缴交腾房占有使用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仲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钱,无法支付租金,商品没有地方摆放,无法腾退房屋,不同意腾退房屋。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时交纳租金,按照约定租用房屋保证金(1800元+2000元)不退还给被告,故该保证金不能抵减租金,同时,涉案房屋不再继续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表示不愿意腾退房屋,不同意用押金抵减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朱仲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租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即租赁期限在2017年9月30日已届满,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及根本违约,拒绝按期缴交租金给原告,因此涉案房屋没有必要再继续租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腾退房屋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900元(900元+1000元)计算租金给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被告应支付租金171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9个月的租金17100元,应予支持。《房屋租用合约》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交还涉案房屋给原告,虽双方一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仍由被告朱仲宝占有和使用于商业经营,故朱仲宝应当向信宜市房产管理局支付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占用费应参照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的租金计算,即应按每月1900元(900元+1000元)的租金进行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16个月的占用费共计304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两间房屋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1900元/月另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从2017年10月起计至2019年1月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400元、从2019年2月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900元计算,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退还保证金3800元给被告的问题。由于保证金没有惩罚功能,故不能适用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条款对被告进行惩罚。该保证金可在支付的租金中抵减。被告拖欠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的租金17100元,抵减保证金3800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仲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信宜市×××××××的两间房屋(面积约23㎡及面积约100㎡)腾退给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
二、限被告朱仲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13300元给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
三、限被告朱仲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30400元(该占用费从2017年10月1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及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月1900元另行计算至腾退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给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仲宝负担446元,由原告信宜市房产管理局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