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码430425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市XXXX和XXXX局XX街道XX处XX管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现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南路XX厂附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帮被害人鲁某某买单位办理社保,领取退休金为由,先后5次从被害人鲁某某手中骗取现金共计51000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以可帮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办理退休为由,骗取鲁某甲、彭某某现金各17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个人挥霍,2013年离开XX失联。 2018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鲁某某赃款51000元、鲁某甲17000元、彭某某17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鲁某某、彭某某、鲁某甲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卢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欧某某、黄某乙、滕某某的证言;4、户籍资料户籍资料、记表、举报线索、到案经过、欠条、领条、谅解书、证明、基层劳动服务站的机构主要职责介绍、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材料一份、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赔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廖满桂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艳 打印责任人:吴海艳 校对责任人:廖满桂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