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282执恢457号之三

王亚娥、王海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亚娥;王海锋;许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282执恢45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王亚娥,女,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

被执行人:王海锋,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许华,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关于申请人王亚娥与被执行人王海锋、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亚娥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锋、许华支付3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2018年11月22日、2019年3月26日,我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海锋、许华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海锋名下有机动车两辆,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3、2018年8月17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4、2014年11月10日,本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华购买的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新灵中区5号楼2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5、2019年3月21日,本院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该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查封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仁

审判员  杨晓峰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