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224执943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贵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3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案件应执行标的为220100元,案件受理费2381元,执行费2751.5元,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2018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18年11月9日、12月16日、2019年4月27日先后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2018年11月22日,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咸宁市咸安区有不动产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10025624;10025625;10025626;10040812;10013951因已有查封及抵押,已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
四、2019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19年4月28日,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短信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线上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陈青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