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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9499号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49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张慧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玲,女,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约定通讯地址郑州市未来路陇海路升龙凤凰城C区。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8708.37元,支付贷款利息(含罚息)2478.55元,前述共计31186.9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306.26元;前两项诉讼请求合计总额暂为:35493.18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PHNZZ0651709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3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83‰;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本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用车牌号为豫A×××**的贷款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7年6月20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还贷款本息24291.63元,自2018年6月11日至今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玉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玉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PHNZZ0651709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金额为5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83‰;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大众豫A×××**,车架号LFV2A2BS3H4617292,发动机号072292)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所约定应承担义务的行为均属于违约,如果被告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者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十五天内纠正该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性质严重,被告即属于严重违约;因贷款逾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构成严重违约的,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未足额归还的,原告有权就未还款项按照合同2.2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行使其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合法控制车辆的权利2、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经销商河南润众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3000元。3、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豫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4、2018年0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PHNZZ0651709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宣布本合同终止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多期违约行为,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28708.37元,逾期贷款利息(含罚息)247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照涉案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宣布涉案贷款全额立即到期,因此,被告应当于原告认可的在该公司宣布涉案贷款到期日之后的2018年8月15日归还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28708.37元及在该日期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如被告未能在该到期日偿还本金,则应以未偿还的本金总额28708.37元为基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依约以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该罚息即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惩罚,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本案中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708.37元及利息(含罚息)2478.55元(利息计至2019年1月8日,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王玉玲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玉玲抵押的大众牌车辆(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LFV2A2BS3H4617292,发动机号为07229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王玉玲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