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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执22号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斌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8-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74执2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斌,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斌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8100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4日的利息968.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2018年1月14日)、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利息、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三、本案仲裁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沈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立案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斌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2018年4月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杨斌名下银行账户内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通名下开设在工商银行上海石门一路支行尾号为3524和民生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尾号为7854的银行账户,两账户已分别冻结54.16元和117.55元。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笔录确认,申请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与被执行人杨斌已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确认本案执行金额为23,368.98元,被执行人在2019年4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给,从5月起每月2日前向申请人还款1,000.00元,至2020年10月8日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沪74执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明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杨现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