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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民初496号

原告彭振根、肖文与被告易志飞、肖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振根;肖文;易志飞;肖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496号

原告:彭振根(又名彭正根)。

原告:肖文。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易志飞。

被告:肖金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彭振根、肖文与被告易志飞、肖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勿平、被告易志飞、被告肖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桃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振根、肖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的姑父姑母。2015年7月6日,被告易志飞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交付后,由易志飞出具了借条。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已偿还原告46万元,实际尚欠4万元。2018年8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均认可尚欠肖文4万元,且在生效的调解书中,认定该债务由被告肖金娥偿还。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两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离婚时虽约定由一方偿还,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特诉至法院。 被告易志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肖金娥辩称: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没有当时借款的交易凭证。易志飞并没有借彭振根50万元,是为陈小平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的姑父姑母。2015年7月6日被告易志飞向原告彭振根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45.5万元,余欠45000元。2018年8月24日两被告在湘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上述余欠的45000元债务约定由被告肖金娥偿还。本院(2018)湘0381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债务亦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易志飞之子易勇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易志飞另偿还了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湘乡法院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志飞向原告彭振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均对上述债务予以了认可,进行了分配,约定由被告肖金娥进行偿还,并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进行了确认:“被告易志飞欠肖文的45000元债务,原告肖金娥自愿偿还。”故被告肖金娥应对该债务进行偿还,又因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易志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易志飞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向被告肖金娥追偿。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易志飞支付了5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已偿还的5000元应抵扣本金。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之子易勇还代为偿还了5000元,故两被告应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志飞、肖金娥共同偿还原告彭振根、肖文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易志飞、肖金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志华

书 记 员 杨思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