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9年3月25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晨亮。被告人张如,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9年3月25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改玲。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平、张如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蒙、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平及其辩护人苏晨亮、被告人张如及其辩护人周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张利平、张如盗取武川县哈乐镇吾素图村委会照山梁自然村村西禁牧用的水泥桩382根和铁质网围栏2863米,归个人使用,被盗物品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6541元。另查明,张利平、张如将所盗窃围自己家地的铁网及水泥柱已送回了原来围草坡的地方并且恢复了原来围栏的作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利平、张如归案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武川县草原工作站、武川县草原监理所的证明、武川县2009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网片采购合同、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利平、张如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平、张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利平、张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并已经将被盗物品放回原处,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利平、张如系初犯,已将被盗物品放回原处,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平、张如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利平、张如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永利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巧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