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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终652号

邓卫平与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邓卫平;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6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卫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菊,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苗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正中,北京市司法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双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铁英,主任。 上诉人邓卫平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丰台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82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8日,丰台区司法局针对邓卫平的投诉作出(2018)丰司鉴投(002)号《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关于邓卫平投诉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以及‘法医没有认真研究参考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拿陈旧伤说事,做虚假鉴定’的问题。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答辩称: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一般只诊断骨折,而对于骨折的新鲜、陈旧不进行判定。我中心审阅被鉴定人邓卫平2016年1月12日北京普仁医院所摄影像学片示:骨折断端圆钝、平滑。根据法医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影像学片显示,认为被鉴定人邓卫平的骨折系陈旧性改变,而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次鉴定依据。故我中心只对其体表损伤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不构成轻微伤。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对此问题的论证意见为:未发现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根据调查,我局未发现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2、关于您反映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乱收费问题。经查,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住所地不在丰台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规定,我局对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没有投诉处理权限,建议您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投诉。

三、关于投诉请求关于您要求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的请求,以及要求到户籍所在地做第三次伤情鉴定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以及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我局不具备委托或者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职权,建议您向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派出所提出申请。”邓卫平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京司复[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丰台区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邓卫平诉称,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卫平的诊断证明断章取义,鉴定造假,最终导致错误的认定结果。市、区两级司法部门不能公平公正对案情真相进行调查审理,对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述行为侵害了邓卫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丰台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承担诉讼费用。 丰台区司法局辩称,该局作为辖区内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8年1月31日,丰台区司法局收到邓卫平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存在做虚假鉴定等问题。2018年2月6日,丰台区司法局收到邓卫平的补充投诉材料,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丰台区司法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依法送达。丰台区司法局认为,被诉答复对邓卫平投诉中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回复,被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邓卫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作为丰台区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本案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司法局依法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卫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丰台区司法局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丰台区司法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责。 本案中,丰台区司法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进行了案件询问、取证、发函调查等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调查,并将相关专业问题向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征询。市司法局在收到邓卫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亦开展调查,对涉案鉴定活动的相关公安机关经办人、鉴定人均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司法鉴定业协会重新进行专家论证。因此,丰台区司法局、市司法局通过审查各方调查获取的现有证据,作出未发现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王兆奇在涉案鉴定活动中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已履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该结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邓卫平在投诉中涉及的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乱收费、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丰台区司法局在被诉答复中亦予以逐一回应,答复内容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丰台区司法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送达等手续,亦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区司法局针对投诉人之投诉的调查处理过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市司法局收到邓卫平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其受理、送达、延期等手续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性规定。邓卫平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卫平的诉讼请求。 邓卫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邓卫平的上诉理由如下: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卫平的诊断证明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在接收到6张影像资料片后,只选取3张进行鉴定,导致结论错误;丰台区司法局收到其投诉后,未能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调查,只询问了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只对1名鉴定人进行调查;市司法局未能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错误。 丰台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区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8年1月31日投诉书; 2.2018年2月6日投诉书; 3.邓卫平身份证复印件; 4.鉴定书复印件; 5.诊断证明复印件; 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关于邓卫平鉴定案的情况说明》; 7.影像学照片复印件; 8.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意见; 9.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10.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 11.与鉴定人王兆奇的谈话记录; 12.移送函; 13.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回函; 1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 15.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6.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7.司鉴投诉案件审批表; 18.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及《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据;接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收据;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4.丰台区司法局的证据、依据; 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据; 6.《行政复议调查函》、《行政复议协助调查函》、京司鉴协函[2018]38号《回函》、鉴定人王兆奇《关于邓卫平鉴定案的行政复议回复说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邓卫平鉴定案的行政复议回复说明》及与公安机关民警通话的电话记录,了解鉴定材料的去向; 7.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邓卫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门急诊病例手册; 2.3家医院的诊断证明; 3.影像学报告单3份(2016年1月12日、1月16日、1月28日); 4.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投诉状及补充后的投诉状; 6.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回函(京司鉴协函[2018]11号); 7.行政复议申请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 8.北京市司法局文件(京司发【2017】110号)。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邓卫平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中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单,因部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单并未在涉案司法鉴定活动中作为鉴定依据,不能达到鉴定机构违法鉴定以及行业监管部门未尽职调查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采纳;邓卫平提交的证据材料8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纳;邓卫平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以及丰台区司法局投诉举报调查过程的,予以认可。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丰台区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31日、2月6日,丰台区司法局收到邓卫平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存在做虚假鉴定等问题。2018年2月6日,丰台区司法局作出(2018)丰司鉴投002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向邓卫平送达,同日,丰台区司法局作出(2018)丰司鉴投002号《调查通知书》向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送达。2018年3月6日,丰台区司法局对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3月14日,丰台区司法局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2018)丰司鉴投002号《移送函》。2018年3月23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向丰台区司法局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未发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2018年3月28日,丰台区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邓卫平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送达。邓卫平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1日,市司法局向丰台区司法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5月25日,丰台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8年7月11日,市司法局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将延期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18年7月23日,市司法局分别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王兆奇发送《行政复议协助调查函》、《行政复议调查函》,要求对调查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市司法局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警官曾震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及音频资料。2018年7月26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王兆奇分别向市司法局提交说明。2018年7月31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回函》。2018年8月9日,市司法局再次就相关问题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警官赵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及音频资料。2018年8月14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邓卫平、丰台区司法局送达。 另查,2014年6月16日,市司法局作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决定》,批准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名义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明确规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所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开展司法业务,其法律责任由北京通达法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丰台区司法局在收到邓卫平针对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所提投诉后,依法立案受理,对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就相关问题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征询意见。经过上述调查,认定邓卫平反映的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法医没有认真研究参考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拿陈旧伤说事,做虚假鉴定”的情况不存在,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将上述调查结论告知邓卫平,并对邓卫平投诉反映的其他问题予以回应。该答复内容及作出程序均无不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市司法局收到邓卫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亦通过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征询意见、针对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进行调查、针对涉案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卫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邓卫平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邓卫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蒋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