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4248号
原告:欧阳绿根,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柱,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迎,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334575。
被告:李勇,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欧阳绿根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6.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当日支付被告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也一直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4%,每月19日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李勇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未归还,应当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在同日出具的《借据》中承诺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4月19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绿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被告李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3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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